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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1-10-20 14:40:06


        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立案庭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工作。

        第三条 充分运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实现对外委托鉴定工作规范化、智能化、专业化、动态化管理。

        人民法院和鉴定机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填报信息,依法规范做好司法公开工作。

        第二章  名 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名册制度。

        第五条 名册一般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中择优、就近产生。名册内鉴定机构的数量与本院案件量相匹配。

        第六条 名册实行动态管理。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予以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或除名的处罚。

        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七条 新增鉴定机构,立案庭应对其进行审核、考察,合格后有资格的进入名册。

        第三章 委 托

        第一节 收案和受理

        第八条 审判部门决定案件鉴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委托鉴定:

        (一)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三)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四)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五)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六)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七)法律适用问题;

        (八)测谎;

        (九)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第九条 需要鉴定的案件,审判部门应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审查后应当对收集鉴定所需资料并进行质证后,将案件移送立案庭,并将鉴定相关信息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上传至立案庭。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审判部门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第十条 立案庭应当对移送材料进行审查,基本材料齐全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基本材料不齐全的,3个工作日内退回并书面告知审判部门补充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及相关材料退回审判部门。

        第二节 选择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立案庭应当在受理鉴定材料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地点选择鉴定机构,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参加选择鉴定机构。

        缺席审理的案件,由参加审理的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

        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参加选择,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选择笔录上签字的,应当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第十三条 选择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协商选择和法院随机确定相结合的原则。一般确定首选和备用两家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由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选择权的,采用随机方式选择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应当在立案庭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原则上从备选名册内选定。

        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在备选名册内的,应当从其选定,立案庭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及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其它事宜当事人负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采取随机方式选择鉴定机构: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双方均要求随机选择的;

        (三)被申请方未到场参加选择的;

        (四)发现当事人协商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不适宜协商选择的情形。

        第十七条 确定个案的备选鉴定机构,一般应从本院《名册》中产生。备选鉴定机构数量一般不少于3家,特殊和疑难复杂的案件除外。

        确定个案的备选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案件标的和难易程度,结合鉴定机构现有工作量,研究产生。

        第十八条 随机选择鉴定机构采用“双随机摇号”模式,第一轮先摇出备选名册内鉴定机构的编号,第二轮再摇出中签和备用的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直接指定鉴定机构:

        (一)刑事诉讼中需鉴定的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案件;

        (三)仅有1家可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

        (四)其它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或随机确定的案件。

        第二十条 当首选鉴定机构不能完成相关鉴定工作时,由备用鉴定机构承担鉴定业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随机选择或直接指定的鉴定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或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提交书面材料。异议成立的,应按照上述程序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并对全过程录音录像留存。

        选择鉴定机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司法技术人员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上完整录入选择鉴定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无法找到鉴定机构或无鉴定机构愿意接受委托,致使10个工作日内无法完成委托手续的鉴定案件,由司法技术人员书面说明原因,退回审判部门。

        第三节 办理委托

        第二十五条 依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后,省内的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委托相关手续;省外的鉴定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委托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立案庭提交该鉴定案件的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鉴定人承诺书和补充资料清单(如需)等。司法技术人员应当及时将上述材料转交审判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判部门应要求案件当事人及时补充相关资料并组织质证,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质证后的补充材料转交立案庭。逾期未提交则结束鉴定、撤回委托,将案件退回审判部门。

        第二十八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鉴定案件,经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由立案庭负责召集由合议庭法官、各方当事人、鉴定人等几方面的听证会,针对鉴定机构提交的工作计划、补充资料清单、鉴定费收取方案等发表意见,制作笔录。

        第二十九条 涉及跨学科、多学科或特殊行业以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鉴定,和当事人协商或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专家或鉴定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择优委托并组织有关专家或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意见。

        第四节 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收取鉴定费用,并向人民法院立案庭发送《鉴定交费通知》,《鉴定交费通知》包括鉴定事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交费期限等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是否包括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司法技术人员应当在收到《鉴定交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申请人交纳鉴定费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交费凭证提交立案庭。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书面告知审判部门,审判部门应当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应予退还:

        (一)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二)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无正当理由的;

        (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第三十四条 在鉴定活动中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对已经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四章 回避

        第三十五条 立案庭案件承办人及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近亲属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备选鉴定机构工作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六)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的。

        案件承办人、鉴定人的回避,由立案庭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一次,对复议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实施

        第三十七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在鉴定时限内开展鉴定工作。

        第三十八条 鉴定时限是指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至向人民法院出具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鉴定时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鉴定事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等情况,鉴定时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特殊情况需延长鉴定时限的,鉴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补充鉴定材料、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申请变更鉴定事项所需时间、中止鉴定期间等情形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变更鉴定事项,应当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之前向审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判部门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于同意当日书面告知立案庭,立案庭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鉴定机构变更委托鉴定事项。

        审判部门要求新增或更改鉴定事项,应当重新计算鉴定时限。

        申请变更的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第四十条 鉴定过程中审判部门要求暂停鉴定的,应将暂停决定采用书面形式函告立案庭。暂停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

        审判部门应当在暂停期限届满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立案庭是否恢复鉴定。未书面告知的,立案庭应当在暂停期限届满后第3个工作日,将相关鉴定材料退还审判部门,作退案处理。

        第四十一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需要勘验物证或勘查现场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以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立案庭,由立案庭协调审判部门共同派员参加。

        现场勘查时,审判部门应派员参加,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鉴定机构应当如实详细记录现场勘查过程,由到场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前撤回鉴定申请,并经审判部门准许或当事人撤诉、调解结案的,审判部门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立案庭,立案庭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鉴定机构,并撤回委托。

        撤回委托后,立案庭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鉴定材料退还审判组织,作退案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立案庭:

        (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工作,当事人未到场,导致鉴定工作延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第二项情形中止鉴定工作的,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鉴定机构中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配合义务,限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鉴定工作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中止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应当在中止情形消失后即时予以恢复。

        第四十四条 中止时间超过2个月的案件,立案庭应办理结案手续,相关材料退回审判部门。如需要恢复委托或恢复鉴定的,审判部门应重新办理移送手续。

        审判部门因特殊原因需延长中止时间的,应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并函告立案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工作: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经通知人民法院补充、重新提取仍无法取得的;

        (二)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符合应当回避情形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可以终止鉴定工作的情形。

        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工作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立案庭,并说明理由。立案庭收到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函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送交审判部门,并退还全部鉴定材料。

        第四十六条 鉴定机构在最后一次收到补充鉴定材料或者完成现场勘查后,从专业技术角度认为仍无法进行鉴定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立案庭书面提出,并退还全部鉴定材料。

        立案庭收到鉴定机构退案函及退还的全部鉴定材料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另行委托备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或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等情形,应当另行委托备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另行委托备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立案庭应当将此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时限内规范制作鉴定文书,于鉴定工作结束时提交人民法院立案庭。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在文义上不得存在歧义或者前后相互矛盾。

        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不得超越委托鉴定事项和执业范围提出鉴定意见,不得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出具意见。

        逾期出具鉴定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逾期的原因。

        第四十八条 鉴定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出具鉴定文书的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人民法院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人民法院需要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原则上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其 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以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方式影响鉴定工作正常开展的,鉴定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材料。

        有前款规定情形,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准确出具鉴定意见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二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保守在鉴定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审判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及纪律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对外委托鉴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诉前调解过程中涉及对外委托鉴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鉴定人承诺书

        本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完成本次司法鉴定活动,承诺如下:

        一、遵循科学、公正和诚实原则,客观、独立地进行鉴定,保证鉴定意见不受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第三方的干扰。

        二、廉洁自律,不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请托人提供的财物、宴请或其他利益。

         三、自觉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各种情形。

        四、保守在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利用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获取利益,不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及鉴定信息。

        五、勤勉尽责,遵照相关鉴定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认真分析判断专业问题,独立进行检验、测算、分析、评定并形成鉴定意见,保证不出具虚假或误导性鉴定意见;妥善保管、保存、移交相关鉴定材料,不因自身原因造成鉴定材料污损、遗失。

        六、按照规定期限和人民法院要求完成鉴定事项,如遇特殊情形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七、保证依法履行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做好鉴定意见的解释及质证工作。

        本人已知悉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给予的相应处理后果。

        承诺人:(签名)               鉴定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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