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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某霞诉被告陈某启、赵家录、郭海卫、史正先、叶保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8-22 16:45:24


        内容摘要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陈某霞诉被告陈某启、赵家录、郭海卫、史正先、叶保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案外人因排除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正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事  案外人因排除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件索引

        正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20224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霞诉称:原告以债权购房在先,法院查封在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史正先及妻子叶保枝因建房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1028日、201526日向另一案外人陶正静借款150万元,201534日经信阳市平桥区(2015)平民初字第03603036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史正先应于2016630日前偿还陶正静本息203万元,史正先如不能在2016630日偿还本息,用其建设的位于光明路西边东森花园G号楼房屋按每平方米2500元作抵。陶正静分别于2014815日、828日、910日、915日、916日、108日向原告借款72万元,经案外人陶正静、被告史正先三方协商,被告史正先将其所建的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东头1单元七层701房作价345000元、第二户(也就是正阳县法院查封的1单元七层702房)作价305000元,共计65万元抵偿给原告,以此作为史正先履行调解义务。2016629日,原告与史正先签订了《购房合同》,陶正静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了字。20161118日,史正先向原告补写了一份收取65万元购房款“收条”,以便于原告再与陶正静进行结算。202192日,正阳县法院作出(2021)豫172416523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已经合法占有。201671日,被告史正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兑房协议”,史正先将案涉房屋进户防盗门7把钥匙交给了原告,因进户防盗门有损坏,2020811日原告出资800元专门请从事门窗安装的熊道德师傅对损坏的进户防盗门进行了更换,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已经合法占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理由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对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的执行,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启、赵家录、郭海卫辩称:1、民事调解书与原告陈某霞无关,民事调解书中以房抵债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抵债价格很低,存在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2、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明确抵债给陶正静哪些房子,该调解书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原告没有房产证,原告不享有物权,不享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3、在正阳县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时,该房屋未有人入住,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是小产权房,没有合法手续,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正先、叶保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陈某启、赵家录、郭海卫与史正先、叶保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625日作出(2021)豫1724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正先偿还陈某启、赵家录、郭海卫借款730000元及利息(本金为73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20819日;自20208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驳回陈某启、赵家录、郭海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史正先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1)豫17241653号执行裁定书将史正先所建的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单元5502504两套房屋,1单元7702一套房屋,1单元9902904两套房屋,1单元1111021104两套房屋,1单元1313021304两套房屋予以查封(无房产证),查封期限三年。后原告陈某霞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单元7702房系史正先抵偿给原告的,原告取得该房屋在先、法院查封时间在后,本院于2021121日以陈某霞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为由作出(2021)豫1724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陈某霞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陈某霞不服(2021)豫1724执异87号执行裁定,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史正先、叶保枝因建房缺少资金共向案外人陶正静借款150万元,201534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603036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史正先应于2016630日前偿还陶正静本息203万元,史正先如不能在2016630日偿还本息,用其建设的位于光明路西边东森花园G号楼房屋按每平方米2500元作抵”。后因陶正静欠陈某霞的借款未偿还,经陈某霞、陶正静与史正先协商,史正先将其所建的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单元七层701房作价345000元、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单元七层702房作价305000元抵偿给陈某霞,陈某霞与史正先于2016629日签订了《购房合同》,陶正静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1118日,史正先向陈某霞补写了一份收取6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陶正静的出庭证言、收据两张、接处警登记簿、房屋钥匙用于证明原告陈某霞从被告史正先处购买的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单元七层702房,该房屋的门被损坏后,原告于20206月份报警后并对该房屋的门进行了维修;陈某启、赵家录、郭海卫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显示哪一套房屋的门被损坏,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合法占有和使用并享有所有权。

        另查明:1、原告陈某霞和证人陶正静均陈述史正先建设的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系小产权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2、原告陈某霞未办理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单元七层702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418日作出(2022)豫172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霞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2021)豫17241653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单元702室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原告陈某霞与被告史正先签订了《购房合同》,但陈某霞陈述史正先建设的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系小产权房且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陈某霞并未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陈某霞对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单元702室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原告要求终止对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的执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为案外人为排除执行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执行标的即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单元702室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原告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单元702室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告陈某霞与被告史正先签订了《购房合同》,但陈某霞陈述史正先建设的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系小产权房且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陈某霞并未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陈某霞对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单元702室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陈某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程瑜肖雪源  付树鹏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肖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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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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