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强诉被告王某国所有权纠纷案
——--遗嘱对房屋产权处分能否产生效力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夏成华
关键词: 物权 处分权 遗嘱 效力
裁判要旨
原、被告及其父亲王炳武签订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的协议,约定涉案房地产权属原告王某强所有,后王炳武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房屋及土地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王炳武生前又立遗嘱表明将涉案房产归被告王某国所有,其在遗嘱中处分涉案房屋,该遗嘱对涉案房屋产权处分能否产生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3744号(2021年12月9日)
二审: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7民终110号(2022年2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强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其三人父亲王炳武(现已去世)在正阳县位于卫生局家属院内有两间公房,在房改时王炳武考虑自己年事已高,征求其子女意见对房屋进行改造。但其他子女都无经济能力改造房屋,遂由其二子王某强(即本案原告)出资将房屋改建为二层小楼,并且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00年4月25日,原、被告及其父亲王炳武之间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有案外人王冠武作为公证人在协议书上面签字。2006年9月4日,原告与其父亲王炳武再次达成协议,再次重申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归原告保管,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正阳县老卫生局家属院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国辩称,1、原告王某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案外人王炳武(午)所有,并非原告所有;3、(2011)年正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并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炳武所有,王炳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4、涉案房屋所有权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原告并未按照该协议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协议的性质和内容,王炳武有变更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5、王炳武(午)生前曾立下自书遗嘱,表明死后房产归小儿子王某国所有,并经律师见证,遗嘱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炳午,又名王炳武,系正阳县卫生局退休干部,于2020年8月5日去世,其共育有四男三女,长子王建国、次子王某强、三子王治国、四子王某国、长女王荣国、次女王华国、三女王清国。王炳武退休时居住在正阳县卫生局家属院的两间公房内,在房改时,其考虑自己年事已高,曾征求几个儿子的意见,因其他儿子都没有经济支付能力,同意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一切费用由原告王某强支付。2000年县卫生局要求将瓦房改建为两层楼时,又一次征求几个儿子的意见,因其他几个子女仍无钱翻建,仍由原告出资翻建。2000年4月25日原告和其他三个兄弟、王炳武、原告叔父王冠武均在场的情况下,由王炳武口述,原告叔父王冠武作为公证人对该房屋关于房改以及所有权的问题形成了一个协议,共同商定该房屋(位于正阳县真阳镇文化巷南侧卫生局家属院内)的房地产权属原告王某强所有。协议形成后,2006年3月15日、2006年5月7日王炳武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字第005143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号:正国用(2016字第060037号)】。原告和王炳武多次因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9月4日原告和其父亲王炳武再次协商达成保证协议书,部分内容显示:“房屋由原告王某强出资筹建,为建新楼二老不少辛劳,2000年两层新楼落成,同意由王炳武夫妻居住,直至去世,以父亲王炳武办理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留存,原告王某强对房产享有产权,父母在世前不得过户。原房改时父母所拿2500元土地款,归父母所有… …”。2011年8月份,因被告王某国及案外人孙德珍搬进涉案房屋居住,原告认为其二人侵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其二人立刻搬出涉案房屋,并且赔偿损失18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正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8日,案外人王炳武在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刘双喜律师、陈鸿邦律师的见证下做出自书遗嘱一份,在其去世后将该涉案房屋遗嘱继承给其儿子王某国。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王炳武的长女王荣国、次女王华国、三女王清国、三子王治国各自出具自愿放弃房屋继承权的声明一份,拟证明四人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并证明在父母健在时,王某强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重建,重建后由父母继续居住,在父母去世后,王某强对该涉案房屋享有唯一继承权。原告提供的其父亲给其写的家信六封和三张收条及建房工资计算清单、贷款借据,拟证明其出资建房的事实,其中一封内容显示:“强国:春珍:回信说明盖房之事
正阳我住两间屋他们都要从盖二层楼 局的意见要盖一样,需得3-4万元左右 你几个考虑 谁能盖,谁不能盖,谁拿钱 来人看着盖 我是无能力盖了 特回信 下个星期天或二月半
你三个来正一次商量一下。 父王。”。其中一张收条显示:“收条,王某强建房工资伍佰元整(500.00元),至此建房工资已全部结清,马新民,2003年11月4日。”。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建国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可,并另行制作裁定书。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豫1724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某强对位于正阳县老卫生局家属院内的房屋(产权证号:字第0051437)享有物权。宣判后,被告王某国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通过原告提交的2000年4月25日由原、被告和其父亲王炳武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协议,其父亲给其写的家信六封和三张收条及建房工资计算清单、贷款借据,特别是其中一封家信内容显示:“你几个考虑,谁能盖,谁不能盖,谁拿钱,来人看着盖,我是无能力盖了 ,特回信”,这封信充分说明原告父亲王炳武没有出资建房。2006年9月4日原告和其父亲王炳武再次协商达成保证协议书,显示:“房屋由原告王某强出资筹建,为建新楼二老不少辛劳,2000年两层新楼落成,同意由王炳武夫妻居住,直至去世,以父亲王炳武办理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留存,原告王某强对房产享有产权,父母在世前不得过户… …”。从该协议内容看,签订协议时案涉房屋两层新楼已落成,为建新楼原告父母不少辛劳,并没有提起其出资建房事宜,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原告王某强出资建造;另外,原告提供的家信六封和三张收条及建房工资计算清单、贷款借据,案外人王荣国、王治国、王清国、王华国出具的声明,以及本院在审理(2011)年正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在王炳武原居住的两间瓦房公改房的基础上,由原告王某强出资翻建。基于原告出资建房的事实,原、被告及其父亲王炳武签订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的协议,约定涉案房地产权属原告王某强所有,该协议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建设,且王炳武在生前签订协议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虽然原告父亲王炳武后来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王炳武只是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登记权利人,而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物权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对涉案两间两层楼房享有物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国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原告王某强在2011年起诉的被告为王某国与孙德珍,与本案被告王某国、王建国并不相同,且王某强在前诉案件的诉求为确认房屋协议的效力以及判令王某国与孙德珍停止侵权,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王某国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国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原、被告父亲王炳武所有的意见,本案已经查明,王炳武虽系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但涉案两间两层楼房系由原告出资建设,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国该项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原告并未按照该协议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协议的性质和内容,王炳武有变更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经查明,因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建设,且王炳武在生前签订协议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虽然原告父亲王炳武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王炳武只是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登记权利人,而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物权所有人,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国辩称王炳武生前曾立下自书遗嘱,表明死后房产归小儿子王某国所有,并经律师见证,遗嘱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王炳武生前虽立遗嘱表明将房产归被告王某国所有,但原告叔父王冠武作为公证人对该房屋关于房改以及所有权的问题形成了一个协议,共同商定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原告王某强所有,原告和其父亲王炳武再次协商达成保证协议书显示:“房屋由原告王某强出资筹建,同意由王炳武夫妻居住,直至去世,以父亲王炳武办理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留存,原告王某强对房产享有产权,父母在世前不得过户”。后来王炳武只是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登记权利人,而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物权所有人,其在遗嘱中处分涉案房屋应属于无权处分,该遗嘱对涉案房屋不能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王某国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案涉房屋所有权问题。原、被告和其父亲王炳武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协议,其父亲给其写的家信六封和三张收条及建房工资计算清单、贷款借据,特别是其中一封家信内容显示:“你几个考虑,谁能盖,谁不能盖,谁拿钱,来人看着盖,我是无能力盖了 ,特回信”,这封信充分说明原告父亲王炳武没有出资建房。2006年9月4日原告和其父亲王炳武再次协商达成保证协议书,显示:“房屋由原告王某强出资筹建,为建新楼二老不少辛劳,2000年两层新楼落成,同意由王炳武夫妻居住,直至去世,以父亲王炳武办理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留存,原告王某强对房产享有产权,父母在世前不得过户… …”。从该协议内容看,签订协议时案涉房屋两层新楼已落成,为建新楼原告父母不少辛劳,并没有提起其出资建房事宜,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原告王某强出资建造;另外,原告提供的家信六封和三张收条及建房工资计算清单、贷款借据,案外人王荣国、王治国、王清国、王华国出具的声明,以及本院在审理(2011)年正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在王炳武原居住的两间瓦房的基础上,由原告王某强出资翻建。基于原告出资建房的事实,原、被告及其父亲王炳武签订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的协议,约定涉案房地产权属原告王某强所有,该协议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建设,且王炳武在生前签订协议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虽然原告父亲王炳武后来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王炳武只是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登记权利人,而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物权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对涉案两间两层楼房享有物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被告王某国的父亲王炳武生前曾立下自书遗嘱,表明死后房产归小儿子王某国所有,并经律师见证,该遗嘱对涉案房屋产权是否产生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王炳武生前虽然立遗嘱表明将房产归被告王某国所有,但王炳武在订立遗嘱前已多次与原告王某强达成合意,约定涉案房地产权属原告王某强所有,原告王某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后来虽然原告父亲王炳武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只是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登记权利人,而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物权所有人,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物权权利的享有。王炳武立遗嘱表明将房产归被告王某国所有,处分的房屋是原告王某强享有物权的房屋,很显然其在遗嘱中处分涉案房屋应属于无权处分,故该遗嘱对涉案房屋产权不能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夏成华 李 亮 吴立风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张雪奎 郑志宏 许卫卫
编写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夏成华
电话:16639663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