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志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正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裁判要旨
原告夏某志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结合本案案情,本案被告家庭经营生猪养殖期间赊购原告的兽药,合计欠款27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自认已经偿还1000元(在欠条中注明)。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请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1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兽药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是辩称欠款已经结清,不同意再偿还欠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欠款偿还完毕,债务人应当收回债权凭证欠条,或者偿还欠款时让债权人出具收条,用于证明已经偿还欠款。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仅凭口头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志欠款175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件索引
一审:正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4民初2317号
(2022年5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从事饲料兽药生意,被告是生猪养猪户,被告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共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共计货款2750元。后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了1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7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属实,但是已经全部结清,现在不同意再偿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正阳县东顺河街经营兽药饲料门市部,被告在家庭经营生猪养殖。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及其丈夫(已经去世)多次赊购原告的兽药共计货款27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了1000元,下欠175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及其丈夫分别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豫1724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判决: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志欠款17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公民合法的民事法律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被告家庭经营生猪养殖期间赊购原告的兽药,合计欠款27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自认已经偿还1000元(在欠条中注明)。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请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1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兽药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是辩称欠款已经结清,不同意再偿还欠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欠款偿还完毕,债务人应当收回债权凭证欠条,或者偿还欠款时让债权人出具收条,用于证明已经偿还欠款。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仅凭口头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注解
结合本案案情,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被告家庭经营生猪养殖期间赊购原告的兽药,合计欠款27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自认已经偿还1000元(在欠条中注明)。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请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1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兽药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是辩称欠款已经结清,不同意再偿还欠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欠款偿还完毕,债务人应当收回债权凭证欠条,或者偿还欠款时让债权人出具收条,用于证明已经偿还欠款。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仅凭口头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兽药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是辩称欠款已经结清,不同意再偿还欠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欠款偿还完毕,债务人应当收回债权凭证欠条,或者偿还欠款时让债权人出具收条,用于证明已经偿还欠款。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仅凭口头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成员:审判员 王海兵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王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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