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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某香诉被告梁某中、梁某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8-22 16:39:40


        内容摘要:

        目前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个人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行为,这种劳务关系普遍存在着劳务设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少,提供劳务者对于安全劳动的意识较差,接受劳动者疏于管理,以致频发事故。该案例通过挖掘日常生活中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双方细节上的特征,分析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着眼于原、被告双方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以此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判断。

         

        原告王某香诉被告梁某中、梁某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认定

        正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 责任比例

        裁判要旨

        案例中,王某香与梁某中,王某香与梁某伟,梁某中与梁某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关系的前提。从原告是否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否因提供劳务而受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否有指示过失等综合判断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1724民初2559

        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5291

        基本案情

        被告梁某中承接了被告梁某伟的放树工作,双方就放树费用作出约定。梁某中承接该工作后,又找来原告和案外人一起进行放树工作,并与原告及案外人约定工资男工每天200元,女工每天120元。放树所需的锯子和绳子均由被告梁某中提供,并由梁某中就如何放树作出安排,梁某伟亦在场指挥。放树当日,即2020年12月11日,原告在与他人一起进行放树工作的过程中,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被伐树放倒时砸伤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8天,于2021年12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27548.2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至正阳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36天,于2021年2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3156.27元。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等,河南省圣德司法鉴定中作出豫圣德司鉴【2021】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香脊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王某香1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王某香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王某香此次所受损伤的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壹万伍千元整,或以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准。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中辩称原告与梁某伟系雇佣关系,其也是受梁某伟的雇佣。被告梁某伟辩称其与梁某中系承揽关系,王某香是受梁某中的雇佣。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1021日作出(2021)1724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梁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香各项损失共计303273.71元、被告梁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香各项损失共计55545.6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某香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1227日作出(2021)豫17民终52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20年12月11日,王某香在为梁某伟砍伐树木时,不慎被告伐倒的树木砸伤,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告王某香是在被告梁某中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砍伐工作,伐树工具由梁某中提供,王某香的该项工作报酬由被告梁某中支付,本院认定王某香与被告梁某中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梁某中作为雇主,在王某香提供劳务时对王某香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为此,被告梁某中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被告梁某中经常从事伐木工作,其独自和三五成群地自行揽活,是一个单纯劳力付出的过程,并没有明确、固定的用工单位。梁某中在从事伐木的过程中,与被告梁某伟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质,且伐树的费用也有梁某伟直接向梁某中支付,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梁某伟作为定作人,在明知伐树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在伐树的过程中参与指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伟存在指示过失,其对王某香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事发经过等因素考虑,认定原告对自身受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梁某伟承担10%责任,被告梁某中作为雇主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4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等数据计算,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55704.47元(127548.2元+13156.27元+15000元)2、误工费为10370.86元(16107.93/年÷365天×235天);3、护理费31594.95元49073/年÷365天×23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2人护理存在必要性和真实性,亦未提供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4700元(20/天×2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天×54天);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7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结合本案中原告住院情况,酌定1200元; 7、残疾赔偿金296385.91元(16107.93元×20年×92%); 8、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505456.19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本院酌定30000,由梁某中承担25000元,被告梁某伟承担5000元。综上,被告梁某中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8273.71元(505456.19元×60%+25000元),扣除梁某中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0元,被告梁某中还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3273.71元。被告梁某伟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5545.62元(505456.19元×10%+5000元)。

        案例注解

        找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典型特征,分析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进而正确适用法律。首先,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不仅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的工作,而且要求这种工作有成果,并将这种成果交付给定做人。而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并不要求受雇人的劳动本身要有成果。其次,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要服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热支配,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第三,风险负担和责任承担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风险由承揽人自担,承揽合同中,若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责任。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雇主承担。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

        该案例中,原告王某香是在被告梁某中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砍伐工作,伐树工具由梁某中提供,王某香的该项工作报酬由被告梁某中支付,双方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认定王某香与被告梁某中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梁某中经常从事伐木工作,其独自和三五成群地自行揽活,是一个单纯劳力付出的过程,并没有明确、固定的用工单位。梁某中在从事伐木的过程中,与被告梁某伟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质,且伐树的费用也有梁某伟直接向梁某中支付,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梁某伟作为定作人,在明知伐树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在伐树的过程中参与指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伟存在指示过失,其对王某香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通过对三方关系的认定,进而正确适用不同的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判员:蒋静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雪奎 郑志宏 许卫卫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 蒋静

                电话:13461482558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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