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并非经银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审批的保险产品,开展该项服务的公司也非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所谓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并非同一概念。
正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代某升
追偿权纠纷案
——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的认定
正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商业险
裁判要旨
正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并非经银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审批的保险产品,开展该项服务的公司也非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所谓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并非同一概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3775号(2021年10月19日)
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5029号(2021年12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其垫付的保险费用共计11216.99 元及约定的利息(从2020年9 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完全部欠款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代某升与原告正阳县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货车挂靠合同》,被告将豫Q72269牌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间,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车辆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因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车辆保费,原告有权为被告垫付保费,原告垫付保费后,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单金额向被告追偿保费,并根据垫付数额按月息2%收取利息。2020年9月2日,被告的车辆保险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据不给案涉车辆投保,给社会和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无奈,原告只好给被告垫款11216.99元购买了交通安全统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代某升辩称,原告公司购买的是安全统筹,不是正规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挂靠合同》,主要条款为:一、乙方(被告)出资购置的陕汽牌重型自卸汽车、车牌号为豫Q72269挂靠在甲方(原告)从事运输业务,合同期限自2019 年7 月26 日起至2024年7 月26 日止。二、甲方以公司的名义为一方办理营运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行驶证的车主为甲方,而实际产权属于乙方,一方从第一年起每年向甲方上缴2000元挂靠管理费。三、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其投保金额:车损险按车辆价格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100 万元,超赔险200 万元,驾乘保险每人不低于20 万元,货物险不低于10 万元。乙方应将上述保险费于每年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内交由甲方办理次年续保手续。如果因乙方不按时足额支付车辆保险费致使车辆保险脱保,甲方有权为乙方垫付次年的保费,甲方垫付保费后,甲方有权依据保险单金额向乙方追偿保险费,并根据垫付数额按月息2﹪收取利息。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代某升车牌号为豫Q72269 号重型自卸汽车保险于2021 年9月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代某升仅为车辆购买交强险,一直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及其他保险,原告遂替被告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豫1724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正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正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豫17民终5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正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并非经银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审批的保险产品,开展该项服务的公司也非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所谓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并非同一概念,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前征得了代某升的同意,因此该公司依据挂靠协议中的条款向代某升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所谓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是一种由车主和运输公司交纳费用,在发生事故后由相关企业提供互助补偿的产品,经营此类业务的企业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属于保险,更像是营运货车行业互助性质的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风险补偿功能,但不符合保险属性。开展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业务的公司并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从事保险业务,其所开展的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并非商业保险。本案中,某公司主张由于代某升未及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为案涉挂靠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行使追偿权,但某公司所购买的所购买的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并非经银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审批的保险产品,开展该项服务的公司也非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所谓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并非同一概念,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前征得了代某升的同意,因此该公司依据挂靠协议中的条款向代某升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法院 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