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8时30分左右,在罗山县庙仙乡街道至周店的水泥路姬洼路段,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余某某将郑某甲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甲的外伤系钝器损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L1、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7日,余某某的亲属代其与郑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余某某一次性赔偿郑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郑某甲对余某某表示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余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余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雷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余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李国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