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增加审判工作透明度,拓宽监督渠道,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本院实际,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裁判文书制作网上公布要遵循合法、全面、及时、规范的原则。各业务部门应高度重视审判质量,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切实抓好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确保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不出现“瑕疵”。
第二条 宣传科负责上传、监督、管理上网文书的数量、质量、信息安全,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上传生效裁判文书;
(二)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应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三)其他相关的指导、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三条 各业务部门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四条 各业务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告知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第六条 承办法官、合议庭对裁判文书质量负责,切实增强工作责任心,认真制作裁判文书,规范裁判文书格式,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一)裁判文书必须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正确完整,做到层次分明,语言严谨,繁简得当,文书样式符合最高法院、省法院有关裁判文书样式的规定,数字及标点符号的使用要准确规范。
(二)裁判文书必须全面、真实地反映案件审理过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性强。
第七条 承办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完成技术处理,并提交宣传科在互联网上公布。
第八条 裁判文书上网纳入案件流程管理。上网的裁判文书无需审批,不上网的文书和撤回的文书审批后报宣传科登记、备案,以待备查。
第九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的以外,不得修改或者更换;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宣传科报省法院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后,办理撤回及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负责裁判文书上网的审批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上网范围、上网格式、审批程序以及裁判文书的质量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对不按时将裁判文书提交审批、审批不及时、未经审批擅自不上网、审批后擅自改动上网文书,以及审批把关不严、不上网认定随意、拖延上网、有意规避上网等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文本格式。上网裁判文书采用以下文本格式进行处理:
(一)裁判文书标题,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统一用“小二号黑体”。
(二)裁判文书的其他内容,包括案号、正文等,统一用“小三号宋体”。
(三)行间距统一设定为“25磅”,字间距设定为“标准”。
(四)结尾处保留审判人员、裁判日期、书记员等信息。这些信息要上下对齐、居右设置。删除“(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
(二)当事人县级(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区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具体住所地;
(三)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四)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五)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和信息。
删除部分不以任何文字及符号替代,但应保持前后内容的连贯性。
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保留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名称。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公民的,删除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但保留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如“系该公司职工”等。
第十四条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第十五条 应当进行替代处理的身份信息。证人、鉴定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以“张某某”、“王某某”等替代。涉及到未成年人的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的姓名以“张某某”、“王某某”等替代。同一裁判文书中姓氏有重复的以“张某甲”、“张某乙”等形式替代。同一当事人具有曾用名的,现用名以“张某某”等替代,曾用名以“张曾用”等替代。
第十六条 以下内容和信息应当保留:
(一)在裁判文书中已经使用化名等替代证人、鉴定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个人信息的,替代信息不再进行技术处理。
(二)其他个人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等的姓名不做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文本名称。为方便查询检索,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审级+文书种类”。如: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可表述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十八条 文本内容。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需要进行删除、匿名、替代等技术处理的内容外,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内容应当与向当事人送达的裁判文书的内容一致。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裁定。
第十九条 有裁判文书上网任务的业务部门最迟在每月20日前将应上网裁判文书、《不上网裁判文书审批表》交至宣传科。由宣传科在每月25日以电子版的形式向省法院负责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专门机构报送《裁判文书上网情况月报表》、《不上网裁判文书审批表》和《上网裁判文书撤回审批表》。
第二十条 宣传科应加强对裁判文书上网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各业务部门的裁判文书上网情况进行抽查通报,尤其是对裁判文书上网率较低的部门进行重点检查。并定期对上网情况进行考核、排名、通报,对工作落后、问题突出的部门督促其整改,并在绩效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考核标准主要参照实际上网的裁判文书数占司法统计生效结案数的百分比计算。
[实际上网文书数÷(司法统计生效结案数—不上网文书数)]×100%=上网率。
第二十二条 宣传科应定期关注网民在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平台的评论,对涉及本院裁判文书的网民意见和疑问应及时通知原承办合议庭,原承办合议庭应及时提出回复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把关后在网上回复网民。网民是当事人的,原承办合议庭应通知其当面进行判后答疑。对工作消极,引起不良舆论,严重影响法院形象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互联网是指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以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