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其意义在于规定哪些行政行为可以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以期最大程度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理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一是以概括方式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就是以概括方式确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限。
二是以列举方式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以肯定方式列举了八种可诉性行政行为,主要包括1、行政处罚案件; 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3、侵犯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4、行政许可案件 ;5、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案件;6、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8、对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同时也以否定方式列举了四种不可诉的行政行为,通过列举,我们可以清晰地辨认哪些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哪些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
三是以延伸方式理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条延伸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限,对于本条可以理解为“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即: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人民法院审查时,时机才算成熟,行政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查。其标准是:第一,从实质上,看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不利的影响。第二,从形式上,看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形成最后决定。
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
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合法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外,按照宪法规定,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相对人的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人权和其他权益的保障除了需要有完善的民主机制保证外,另一个重要条件就是需要建立完善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保证相对人的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犯后,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为此建议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如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列入可诉性范围,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护在“民告官”这类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和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