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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绑架犯罪情节较轻情形的认定——蒋某某绑架案

          发布时间:2017-12-02 15:17:01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绑架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陕州区原店镇蔬菜批发市场附近碰见独自玩耍的男童李某某(案发时7岁),便以和李某某玩小卡片游戏为诱饵,先将李某某带至陕州区体育馆附近,后又带至三门峡市南站附近。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多次使用改号软件向李某某的母亲李某红拨打电话索要五万元赎金,并威胁说如果不打款就要对李某某的身体进行伤害。次日凌晨2-4点,李某红为了孩子安全,让其弟弟李某民先后分六次将五万元转账至蒋某某指定的账号。收到赎金后,被告人蒋某某租用出租车将李某某送回原店镇菜市场。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母亲杨某某退还被害人家属五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案件焦点]

            临时起意绑架他人,没有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小,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陕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绑架被害人为人质勒索财物系临时起意,绑架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属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绑架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依法以被告人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人蒋某某犯绑架罪无疑,但对其是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还是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产生争议。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对何种行为属情节较轻却没有规定。结合本案,承办人在阅卷及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蒋某某因被诈骗要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对当地路况不熟悉,便乘坐公交车来到陕州区西站,下车后在原店菜市场附近转,期间发现被害人在路边玩卡片。被告人蒋某某提出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玩,经济的窘迫加之钱财被骗后的烦闷,导致蒋某某在玩耍过程中产生了绑架李某某的念头,被告人以带被害人去玩耍为由,将其带离。被告人实施犯罪属于临时起意。关于绑架过程,据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蒋某某将其带到体育馆、闲置居民房屋等地玩耍,在其饥饿时给其提供了饮料、面包等食物,未对其实施殴打、威胁行为。被告人蒋某某供述称在南站闲置居民房屋里,由于已到深夜,被害人犯困了,其便将被害人抱在怀中睡觉,在赎金到位后,蒋某某当即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回亲属身边,整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实施了绑架行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虐待行为,相反在被害人饥饿、困倦时提供食物及休息,主观恶性较之以暴力、胁迫方式劫持他人小,且案发后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故经合议一致认为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同时结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责任编辑:zz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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