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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企业破产职工未偿还欠款纠纷的责任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6-12-30 21:38:34


            

            裁判要旨

            员工个人向公司、企业借款用于个人事务,而非用于单位业务或工作任务,未及时偿还的欠款,属于普通民事借款,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了部分公司货款,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挪用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案  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系原告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刘某某在任业务员期间,代表原告公司先后和中南林业科技大学、长沙理工大学、0五单位五四六部(国防科技大学)签订校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10日、2007年12月13日,合同金额分别为535998元、361132元、1123250元,合同分别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格及质量保证、质保期、售后服务,同时约定了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及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除部分货款回流公司外,刘某某私自截留了部分公司货款。2011年8月,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律师庞某某代表公司以刘某某涉嫌职务犯罪,请求偃师市公安局立案查处。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庞某某付给原告10万元。2012年2月18日,庞某某代表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就刘某某任职业务员期间私转货款一事,与刘某某进行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某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私自转走的货款641160元分批付给某某公司。二、湖南国防科大质保金56380元及长沙理工大学质保金18000元由刘某某负责并保证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给某某公司。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合同及验收凭证上交某某公司由公司处理货款。三、关于刘某某业务工资在上述款项付清时由甲方(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律师核算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四、以上事宜完毕后,甲方(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向偃师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撤案。未尽事宜有双方协商。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偃师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备存一份。2012年4月2日,经庞某某手,刘某某给付原告30万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资、业务提成计算标准产生分歧,致使刘某某没有再支付后续款项,原告也没有对被告的工资、业务提成进行决算。

            另查明, 2007年12月24日,在刘某某被告公司业务员期间,因公司业务需要,刘某某在被告公司支取现金2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 今取某某公司国防科技术大学投标保证金贰万元整 刘某某 2007年12月24日”。2008年4月5日,刘高波又向被告公司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取某某公司现金壹万元整 刘某某 2008年4月5日”。

            再查明,2013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3)偃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作出(2013)偃民破字第1-3号决定书,指定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王某某为管理人负责人。

            审  判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13年3月5日,本院受理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王某某为管理人负责人。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在破产之前,与被告刘某某存在隶属劳动关系,刘某某系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支取的国防科技术大学投标保证金20000元,有刘某某代表原告与国防科技术大学签订的《采购合同》为证,该款系刘某某用于业务支出,不属于个人借款,故原告的该方面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之间就刘某某私转货款一事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收案范围,不能用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工资,该诉求属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工资提成问题,所以,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983.1元,由原告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89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企业破产后职工未偿还欠款的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高波先后两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是否属于公司业务需要。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前一笔认定为公司业务需要,后一笔认定为个人借款。

            理由如下:本案可以直接理解为普通的民事借款。员工个人向公司、企业借款用于个人事务,而非用于单位业务或工作任务,未及时偿还的欠款,属于普通民事借款,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分别支取现金20000元和1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是原告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两人存在隶属劳动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前一笔20000元支出是用于处理公司业务,是代表原告与国防科技术大学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应该认定为刘某某个人借款;其另外一笔10000元的借款费用,刘某某没有用于公司工作任务,用于个人事务的借款,属于个人向公司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刘某某应该支付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10000元借款。

            二、原、被告之间就刘高波私转货款一事达成的协议,是否应该认定为民事案件收案范围。    

            原、被告之间就刘某某私转货款一事达成的协议,是否应该认定为民事案件收案范围。

            理由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在担任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私自截留了部分公司货款。其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挪用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原、被告之间就刘某某私转货款一事达成的协议,已不能用民事法律关系来认定,其也不属于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所以对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某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陈华    

        文章出处:转载省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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