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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2-06-01 10:09: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

                为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工作,保证公正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本人审理案件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

                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接触上述人员并可能引起社会公众及该案其他当事人合理怀疑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转递涉案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打听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在职责范围之外收到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递交、邮寄的涉案材料,应当送交本院立案信访部门处理;不得直接转交案件承办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及相关审判组织或者审判人员,也不得在涉案材料上签批任何意见。

                第四条  人民法院立案信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送交的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交、邮寄的涉案材料,应当在登记时注明来源,并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涉及正在办理案件的,转案件承办法院或者案件承办部门处理;

                (二)涉及已经办结案件的,转原案件承办法院或者原案件承办部门处理;

                (三)涉及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依照规定程序处理;

                (四)涉及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转本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非因履行职责,不得向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过问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批转涉案材料。

                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非因履行职责,不得向下级人民法院过问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下级人民法院批转涉案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由案件承办人记录在案。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指导性意见的批示、函文、记录等文字资料存入案件副卷备查,并在审判组织评议和讨论案件时作出说明。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填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涉廉事项报告单》:

                (一)本人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私下接触过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的;

                (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人员违反规定转递涉案材料、违反规定打听案情,或者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正在办理的案件,或者违反规定批转涉案材料的;

                (四)本人或者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具有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填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涉廉事项报告单》应当一式两份,报主管领导或者廉政监察员签字后,一份存入案件副卷,一份送交本院监察部门存入本人廉政档案备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诫免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退休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严重违纪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汝南法院监督举报邮箱:rnfy666@163.com

              

        文章出处:游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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