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清丰县法院城关法庭审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濮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清丰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0.48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2、公共照明费及维修费0.06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原告签订合同后就入驻该小区,并约定自2017年3月1日后开始收取业主的物业费。被告李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共计742元。原告通过张贴告示、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被告缴纳物业费,被告恶意欠费拒绝缴纳物业费,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购房合同或房产证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系该小区的业主。如果被告李某不是该小区业主,则被告李某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此外,经法院工作人员核实,被告系“朱某华”,而非原告起诉书中所写的“朱某花”,表明原告所起诉的主体存在一定问题。承办法官在了解到情况后积极向原告进行释理,告知其可能存在的败诉风险,在同原告的细心沟通下,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