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召与范某霞在2013年11月经媒人范某梅介绍认识,当天商定小订婚。赵某召给付了彩礼11000元。订婚后,赵某召和范某霞分开打工,不久后分手。因赵某召要求返还彩礼,范某霞以未收到彩礼为由拒绝。故赵某召将范某霞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彩礼1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媒人范某梅出庭作证,并认可赵某召给付范某霞的11000元彩礼未交付范某霞,而是由其实际取得。
【分歧】
该案诉讼主体如何确定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媒人可以作为婚约财产案件的被告或者第三人。理由为:媒人在婚约财产案件中,是男女双方的介绍人,也是本案实际取得订婚彩礼的人,将媒人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一次性查清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案件的后期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媒人作为婚约财产案件的被告或者第三人不妥。理由为:彩礼,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男方以与女方结婚为目的,赠与女方的财产。媒人仅仅是起到中间人牵线搭桥的作用,男女双方的婚约能否达成,不取决于媒人的主观意识,男方赠与的对象也不是媒人。在婚约财产案件中,原、被告应当为男、女双方。媒人取得的所谓“彩礼”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媒人不能作为婚约财产案件的被告或者第三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婚约财产具有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
婚约财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也就是俗称的订婚,涉及身份关系;二是财产,就是给付钱和物,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涉及财产关系。既然婚约财产纠纷是以婚约为限制的财产纠纷,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既要注重从财产纠纷的特性,还要从“婚约”的限制,全面的来认定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男女双方能否达成订婚的合意,取决于男女双方以及其父母亲人的主观意志。男方在订婚时给付的彩礼,也是在以与女方结婚为目的的情况下,给付女方的钱物,属于是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是与女方结婚,赠与的对象肯定是女方,而不可能是媒人。媒人仅仅是起到一个牵线搭桥的作用,在男女双方能否订婚,订婚时给付多少彩礼,如何给付都不具有决定权。
实务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男方将彩礼直接交由女方父母接受,为了便于案件执行,男方起诉时也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法院一般也予以立案处理。但如果给付彩礼时,女方未获得彩礼,真正的受赠人媒人实际取得了彩礼,此时案件的法律关系已由婚约财产纠纷演变为不当得利。故因婚约财产引起纠纷的诉讼主体只能是男、女双方或者收取彩礼一方的父母。
二、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利的一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某召为与范某霞缔结婚约,给付了11000元的彩礼,但是彩礼最终的获得者不是范某霞,而是媒人范某梅。范某梅既不是范某霞的父母,也不是其法律上的监护人,故赵某召给付给范某霞的彩礼,由其获得没有法律和事实上依据。范某梅实际上取得了11000元的财产,致使赵某召遭受损失,媒人范某梅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成立后,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显而易见,不当得利与婚约财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案中处理,故媒人范某梅不能作为婚约财产案件中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告赵某召若想追回损失,应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另案起诉范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