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该条款的本意是给在审理不服房屋登记案件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时混乱的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处理方法,以维护司法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但因其未能明确民事诉讼提起期限和行政诉讼的中止期限、恢复审理事由,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实现设计此条规定的意图。
行政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民事诉讼提起期限和行政诉讼中止期限、恢复审理事由缺乏明确规定,导致了审判实践中,时有此类案件行政诉讼中止后无法恢复,或者当事人不提起民事诉讼所造成的大量案件长期中止的情形。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当事人对上述缺陷的恶意利用,如其并不对房屋享有权利却在事实上占有使用房屋而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止后并不提起民事诉讼,造成行政诉讼审理周期长期拖延,既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也导致物权归属不能确定,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受到制约,影响了物权的正常流转、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司法公正,使得案件积压、矛盾激化。
为此,建议修改相关规定,完善对民事诉讼提起期限以及行政诉讼中止期限、恢复审理事由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一是增加限制民事诉讼提起期限的规定。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事由时,民事争议部分的审判结果是行政争议的基础事实,可以视为行政诉讼的证据,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未在一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怠于举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具体可以表述为: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30日内提起民事诉讼,先行解决民事争议,逾期不提起民事诉讼的,自行恢复行政诉讼的审理。
二是增加行政诉讼中止期限、恢复审理事由的规定。具体可以表述为:行政诉讼中止期限不得超过七个月,逾期自行恢复审理:有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后,中止期限可延长至法定事由消除之后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