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12月,被告人张志伟醉酒后驾驶一辆“别克”轿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刘三江撞到。事故发生后,张志伟立即拨打120电话救助受伤行人刘三江,在医护人员将其送走后,张继续留在现场,等待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在被害人重伤鉴定结果做出后,获悉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张志伟逃离了居住城市。2009年5月,刘三江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志伟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6月,被告人张志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志伟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8万元人民币。
争议:对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离现场,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逃跑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结合案情,其逃跑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咋还能够志伟虽然存在拨打120、留在现场接受调查等行为,但其后因害怕受到追究而逃跑,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目的,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本案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迅猛递增,交通事故频发,肇事者置被害人的生命于不顾,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屡见不鲜。刑法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其立法目的主要是用重罚来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非单纯威慑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违背了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立法本意,这点从《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故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导致严重后果后对被害人不进行积极救助,反而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张志伟交通肇事后,立即拨打120电话救助受伤行人刘三江,在医护人员将其送走后,张继续留在现场,等待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主观上张在肇事后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张对伤者也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张在得知被害人鉴定为重伤后,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逃离居住城市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责任而“逃跑”,此处的“逃跑”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应为不同的两个概念。如果将此处的“逃跑”规定为刑事加重情节,那么刑法所有罪名都应增加一个关于犯罪后逃避刑事责任的加重情节,显然是不合理也不现实的。故张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逃离居住城市的行为不能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