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前半部分在不考虑情节的情况下是典型的数额犯,即行为人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才构成本罪。故“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直接影响到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典并未对“数额较大”做明确规定,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并规定各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
2010年6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对全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就是这200元的调整,引起了媒体的热议。有人便提出:提高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会不会影响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会不会放纵犯罪?但笔者更关注另外一个问题,那就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起点以每年不到20元的增长速度是否合理?对此问题笔者想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一、法的滞后性。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是指法律规范的变化往往赶不上社会现实变化的步伐,不能及时反映社会现实的本质要求。社会现实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而法律规范却是相对稳定的,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律规范不能朝令夕改。 从某种意义上讲就会出现许多落后于社会现实的法律垃圾。这种现象对于成文法国家显的就更为突出。试想盗窃罪数额的起点从800元到1000元用了10年时间,平均每年增长20元,而我国的GDP增长每年都大于8%,这两个增长速度显然不成比例。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其经典表述为: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且要结合考虑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时过10年,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物价水平的不断攀升,以10年前的标准应对10年后的情况,显然已不合时宜。同样盗窃千元左右的财物,现在与以前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是有明显差异的,定罪标准不能及时变更,就不能客观体现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综合以上,笔者建议对盗窃罪数额认定应借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将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与当地人均收入挂钩。即以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乘以某系数得出当年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这样可以使此标准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变化,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