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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案该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3-12-05 09:51:06


            案情

            2010年,李某为了帮助朋友完成任务,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随后该卡一直由李某本人保管。2011年春节期间,李某的信用卡被他人透支共计3500元,发现后不明原因,遂找到银行,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查询,发现李某的信用卡在其它省份分多次在不同的自动提款机上取款,于是要求李某提供该卡系盗刷的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赔偿,并告知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由于该案需要异地取证,且该案数额较不小,公安机关一直未予侦破。与银行协商未果,2011年5月,李某将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信用卡被盗取的3500元。李某举出了其春节期间未离开居住地的证据,并附了值班表,银行认为李某本人未离开居住地并不能证明其持有的信用卡未离开,不能排除其亲属朋友借用等情形,信用卡即使是被盗刷也是因为李某本人未保管好信用卡信息所致,拒绝赔偿。

            分歧

            就该案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及理由:

            一、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从举证责任上看,该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而原告应当提供其卡系被他人盗刷的证据,李某仅能证明本人未离开居住地,但就信用卡一直由自己保管却无法举证,且该卡被何人盗刷等均无法证明,因而李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从管理义务上看,银行做为金融机构发放并管理信用卡,对信用卡具有管理义务。从举证能力上看,对于李某的信用卡信息由银行保管,就证明该卡盗刷的信息银行从举证能力上优于李某,因而应由银行证明该卡系李某自己保管不善。李某证明了本人未离开居住地,且李某现在仍持有该信用卡,具备了证据的高度概然性,银行应对其不承担责任提供相应证据。

            评析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李某的证据缺少了关键的环节,即信用卡一直由本人妥善保管,因而从证据链的角度讲,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新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银行,由于所取款项在异地,在不同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若要银行提供相关证据,显然加重了银行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上显失公平。因而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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