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原、被告先后生育了一对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因生气于2007年4月2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分歧】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离婚案件,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没有分歧,只是对不准予离婚,判决主文存在的两种表述方式,即“不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和“驳回原告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何者表述更为准确、科学,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表述为“不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我国实行的是自由离婚制度,坚持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下,保障离婚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其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对于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则判决不准离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表述为“驳回原告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其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案件审理的是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维持,不是确认婚姻关系的存在,它属于“变更之诉”,即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就应当依法维持该婚姻关系,判决行文上就应表述为“驳回原告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其次,离婚诉讼是离婚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仅针对原告一方;而“准予(或不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的表述对应的是原、被告双方,这显然与实际诉讼情况不符。
第三,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已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准予”或“不准予”表达的是法院的裁判意志,明显带有职权主义色彩,如换以“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则更加符合现代司法诉讼理念以及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同时也符合人文主义的发展方向,克服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给人一种不讲道理,没有人情味,还有点“家长制”或“长官意志”的感觉。
第四,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更重视用证据审理离婚案件,逐步在扭转当事人不注重举证的局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由当事人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证明,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如果提起离婚诉讼一方不能举证其离婚主张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情形的,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便可以原告不能举示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让婚姻当事人自始至终明白一个道理: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破裂是要用证据来证明,不是法官主观臆断。这样,可有效的避免法官与当事人的冲突,避免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情绪。同时,也使法院的离婚判决文书,更具有说服力、科学性和人文精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故应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