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法官札记

        有限公司股东会能否强制变更股东出资比例

          发布时间:2015-12-01 16:42:14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意思形成的一个重要方式便是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而当股东会对于公司的章程修改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公司的命运便可能由此发生极大的变化,影响到每一个股东的重大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机制规定在第43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股东会是否可以对有限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所有事项都通过以上条款规定进行表决而修改、变更呢?下面笔者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50万元,股东为司某,徐某、李某、王某和张某。公司章程载明:司某出资160.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85%;徐某出资165.9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91%;王某出资27.6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2%;张某出资138.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60%;李某出资27.6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2%。A公司经营中,股东徐某和A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承包了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约定徐某每年向A公司上交利润8万元,如不能上交将从股东分红中扣除。徐某在承包经营中,就货款结算和上交利润问题与A公司发生争议。2009年8月10日,A公司第十次股东会决议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以徐某占用公司25万元货款拒不归还为由,按占用金额1.5倍扣除其个人净权益,每位股东的持股比例按其净权益占公司所有者权益比例重新计算。徐某的持股比例从31.91%降为21.7272%,司某、李某、王某和张某的持股比例相应予以增加。2010年8月30日,公司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以徐某欠公司46116.97元为由,按该欠款额扣除其个人净权益,每位股东的股份比例按其净权益占公司所有者权益比例重新计算。徐某的持股比例又从21.7272%降为20.5499%,司某、李某、王某和张某的持股比例又相应予以增加。徐某认为A公司股东会两次以股东会决议形式降低自己的持股比例,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次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确认其持股比例为31.91%。

            围绕此案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持股比例是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公司法又规定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修改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持股比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股东会决议又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故两次股东会决议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东会可以对有限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从而导致各股东持股比例的改变。但在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变更有限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实质是未经股东本人同意将其股份无偿转让给了其他股东。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属于其私有财产,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权对其处置,故A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二、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的区别和内涵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注册资本、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但是,由于公司法又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股东会会议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在有限公司的章程中还注明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在以我国公司法为基础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出资比例是指股东实缴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亦即以分数或百分数表示的出资额或出资份额,又称持股比例。作为一种事实的描述,出资比例是客观的,不允许当事人另行作出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作为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重要内容,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是股东实际出资的依据,也是股东在公司治理机构中行使权利的基础。经过股东商定和公司章程确定,并经过工商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不仅具有法定性,还具有契约的性质,对各位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而股权比例是指股东基于出资占有的公司财产权、决策权等相关权利的份额,即以分数或百分数表示的股东权益。公司法在2006年修订之前通篇仅仅在涉及上市公司的一个条款中出现“股权”一词。当时的公司法并不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权一说,一直使用的“股东出资”来代替“股权”一词。公司法在2006年的修订中和2014年的修订中均只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这一章节使用了“股权”一词。可以说,股权是概括地指代股东基于其在公司中的投资而所享有的各项权益,股权仅仅在公司股东转让其在公司中的权益时具有意义。换言之,股权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基于股东出资行为而产生的诸多权利之集合,例如股东之间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会之表决权、分红权、监督权、建议权以及清算剩余财产索取权等等。而且这些权利在性质上并非同一权利,有的是对人权,有的是对物权。因此,“股权比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不过是一个习惯用语,其所表达的具体外延并不清晰。公司法在涉及有限公司法律规定方面均使用了“出资比例”这一概念,而未使用股权比例。

            三、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自治规则的书面文件。其具有如下基本特性:一是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经营中最根本的事项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在公司股东之间是创造价值、分配财富的依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公司章程是规范其经营行为的行为准则,因此对公司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外部效力则是指公司章程的公示力。其二是具有契约性的特点,是契约性的自治规范。从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上看,公司章程由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设立,即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合意。根据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就构成了契约成立的要件,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符合契约的成立要件,因而带有契约的属性。公司章程的自治性首先体现为公司章程制定者的意思自治。正是由于意思自治精神的存在,商事主体才得以充分发挥其创造力,积极参加商事活动,积累更多的财富。自治性也意味着公司章程的效力仅在公司成员的范围内有效,不具备约束公司成员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因为第三人既非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也不是公司内部人,公司章程对其当然没有约束力。从理论上看,各国法学界在公司章程性质的认定上存在“自治法说”与“契约说”两种观点,其中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流行“自治法说”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多持“契约说”。实质上,两种观点只是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公司章程的性质,因此任何孤立的看法都是片面的。我国公司法没有否认公司章程的契约属性,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一致,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目的、状况等依法自行制定的,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五、净权益的概念和内涵

            净权益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会计学上的一个术语,也称所有者权益。迄今为止,尚未有一个令人信服的定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8条将所有者权益定义为“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净资产的要求权。企业净资产等于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的余额。”这一定义强调了所有者权益的净权益性质,即是一个净额概念。严格地说,债权人拥有对企业的债权,也是企业的所有者,是企业一部分资产的所有者。净权益按其来源即产生和形成的原因可分为投入资本和留存收益。在我国现行的会计核算中,为了反映净权益的构成,以便于投资者和其他报表使用者了解企业净权益的来源及其变动情况,将净权益分为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部分,实收资本是指企业实际收到出资人的投入资本。资本公积则是指非经营因素形成的不能计入实收资本的净权益,主要包括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过其资本份额。盈余公积是企业按照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留存收益,主要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也可以按规定分配股利。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公益金。未分配是指未作分配的净利润,它是企业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以后的结余额,加上上年未分配利润后,再扣除向所有者分配后的结余额。

            净权益通常是指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但严格地说,债权人由于拥有对企业的债权,所以也是企业一部分资产的所有者。在会计等式中,所有者权益可用资产减去负债求得。如果企业发生经营亏损,资产相应减少,首先冲减净权益。当企业的资产总额增加时,如没有同时产生负债,就增加了净权益。从上可以看出,依据净权益计算持股比例,既没有法律依据,从理论上也讲不过去。

            六、股权的实质

            以股东权利能否被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剥夺为标准,股权可划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固有权系股东获得股东资格之时起股东即享有的相关权利,这些权利不得因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而受剥夺。相对应地,股东非固有权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受到某些限制。以股权行使所为的不同利益为标准,股权亦可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不含有直接的财产内容。通常来说,股东固有权属共益权范畴,这也是由共益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

            站在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内在联系的角度上分析,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为自己获取收益,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就是行使共益权,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故共益权亦可表述为“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就同时包括了属于自益权的资产收益权与属于共益权的参与重大决策权,而股东行使表决权就是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手段,股东行使共益权是享有完整自益权的前提和保障,两者不可分割。

            七、本案中股东会决议调整股东出资比例的实质

            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发生变化有以下几种原因,如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股权转让,公司合并或分立。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会在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情况下,通过表决从而修改公司章程,借助所谓净权益的概念,降低徐某的持股比例,实质上是将徐某的部分股权强行转让给了其他股东。而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权转让即是对股东身份权的处置,更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置,股东持有的股份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所有权,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表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综上,A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侵害了徐某的财产所有权,故A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徐某的持股比例仍应当为31.91%。A公司和徐某之间有关承包协议的履行问题属于合同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案予以解决。

        责任编辑:LMM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3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