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都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根据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拘役,并处罚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相比较,危险驾驶罪中的行为方式明确具体: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比较笼统,一般认为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相当的行为。
车祸随着机动车的增多也与日俱增,可谓“车祸猛于虎”,不论是人们的普遍认识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说醉酒驾驶、高速飚车等较为严重的、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能够与放火、决水等行为方式危害相当,也就是说此类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无论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完全能够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应该说,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突出了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但是,这在法律规定上却陷入了一个怪圈。由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行为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上一致,在客观方面上又可能竞合,但是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高速飙车的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在量刑上最高为拘役六个月,至少从刑罚程度上来说,这些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达到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危害程度相当的地位(这些行为最低刑为三年徒刑),也就是说这些高度危险行为无法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很显然这个结论应该不是法律本意。实质上,为了有效突出对在公共道路上醉驾行为、高速飙车行为的惩罚,完全可以明确地将这些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列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