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系漯河某建材厂的经营人,该厂工商登记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显示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化粪池、消防蓄水池加工;销售(以上项目涉及行政审批的,未获得批准前不得经营)”。2014年2月,姬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合同”一份,约定由姬某经营的建材厂该房产公司某项目化粪池的供货、安装。2014年4月,姬某建材厂的技术员小王在进行化粪池安装作业时发生坑体塌方,小王被埋入土中,经消防部门及在场人抢救,小王被救出并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69275.41元。2015年11月,小王因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纠纷将姬某和某房产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小王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498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召陵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小王称姬某支付了65000元医疗费。姬某称其支付了70000余元医疗费,但没有提供足额的票据。审理过程中,经小王申请,召陵区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小王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小王构成六级伤残,并评估其后续治疗费为约8000元。
召陵区法院认为:原告小王在安装化粪池时因坑体塌方而受伤,姬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小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双方责任按二八分为宜,即姬某承担80%的责任,小王承担20%的责任。姬某经营的漯河某建材厂经营范围显示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化粪池、消防蓄水池加工;销售(以上项目涉及行政审批的,未获得批准前不得经营)”,并不包含安装,某房产公司将化粪池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姬某,应当与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8日,召陵区法院判决姬某和某房产公司连带赔偿小王284443.61元。后来某房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漯河中院维持了原判。
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无任何理由,未能履行法院判决,2016年12月,小王向召陵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召陵区法院执行局接到案件后立即对二被执行人的账户和财产展开查询,后来成功冻结并扣划了某房产公司的账户款项28万余元,案件成功执结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