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快的生活节奏中,随着移动设备的普及,手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例如能提高办事效率、增强亲人和朋友的感情沟通等诸多优点不言而喻,但是利用手机诈骗、手机卡被盗用现象经常发生。下面的一则案例引起了我院广大干警的热烈讨论。
参与讨论人员:审管办 常玉红
研究室 张 尧
少审庭 阮向月
刑 庭 郝 斐
案情: 张某为13140066666手机号码原始机主。2010年7月1日,申某伪造张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补卡过户手续,12日,申某将号码过户给赵某。9月4日,牛某以20000元的价格从赵某手里购买了该手机号码。
9月21日,原手机号码持有人张某发现自己的手机号码不能使用,查询后得知号码已过户给别人,遂要求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其本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又重新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张某,并将牛某正在使用的该号码停机(尚有720元话费余额)。
牛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恢复其手机号码正常使用,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认为原告拿到的手机号是由申某伪造张某身份证办理了补卡过户手续得到的,将原告的卡号停机其并不存在过错。
争鸣观点:该手机号码到底该有谁使用,责任应如何承担?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得手机号码,被告在其不存在过错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号码停机并转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手机号码系案外人申某伪造张某的身份证取得的,被告没能尽到审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已经将号码恢复给原机主张某,不应再恢复给原告,但应当赔偿其相应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追加申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评析:
审管办常玉红观点:原告牛某的手机号码系案外人申某伪造张某身份证后取得的,被告未尽到认真、严格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已将号码回复给原机主张某,不应再回复给原告,但应赔偿其相应损失。
一、本案涉及多层法律关系。原始机主张某和原告牛某同被告之间均系通信服务合同关系,申某伪造张某身份证补卡的行为对张某和牛某构成侵权关系,申某与赵某及赵某与牛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诉请看,原告仅向被告提出违约之诉,那么法院应依照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特定通讯服务合同关系做出判决,而不应随意追办当事人。
二、造成原告对所购号码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有两个:(一)申某伪造张某身份证补卡过户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对伪造证件审查不严的过失行为,二者与原告的损失均由因果关系,现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那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后被告还可以另案向申某主张权利。
三、原告从赵某处购买的手机号码属善意取得,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善意取得者合法权益。故本案中的手机号码假设被告尚未将号码回复给原始机主张某的情况下,应归原告合法使用,但是现在被告已将该号码恢复给张某,所以原告请求再将该号码恢复给自己已无可能,也无必要。原告可将话费余额和购号价款一并向被告主张赔偿,这样既维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损失又得到了赔偿,同时缓解了张某与申某及被告之间的矛盾。
研究室张尧观点:本案中手机号码应该由原始机主张某使用,赵某对牛某负违约责任,申某和联通公司和对牛某负侵权责任,法院不应当追加申某为本案当事人。理由如下:
一、该手机号码应由张某使用。张某和联通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手机号码过户属于合同的转让,即合同主体变更,需要原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转让达成一致。但本案中申某伪造张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过户手续,张某根本就未作出任何意思表,因此张某仍然是原合同的一方,他有权依照合同要求另一方联通公司恢复其对原号码的使用,以继续履行合同。
二、赵某向牛某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手机号码仍然归属于原机主张某,但牛某和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仍然是成立并有效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牛某可主张赵某返还号码转让款20000元和因违约造成的话费损失720元。
三、联通公司对牛某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联通公司未能查明申某伪造张某身份证的事实,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损害了牛某对号码的使用权益,因此构成对牛某的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申某和联通公司对牛沟构成共同侵权,但法院不应当追加申某为本案当事人。正是由于申某伪造张某身份证的行为,加上联通公司的疏忽大意,才造成了牛某的损失,因此申某和联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其中任一侵权人或起诉全部侵权人,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列其起诉的侵权人为被告。此外,共同侵权人是否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和一致的规定。
少审庭阮向月观点:在本案的几种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到申某和联通公司存在着明显的过错,而赵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款取得了手机号码。根据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牛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我们应该保护牛某的利益。
首先,分析张某和申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张某为13140066666手机号码的原始机主,对此号码享有所有权,其权利具有排他性,但申某却在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其身份证办理了补卡过户手续,这严重侵害了张某的法定权益,申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在此过程中,联通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没有注意到身份证系伪造,从而引发了接下来一系列的问题。
其次,分析赵某和牛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牛某从赵某手中购得手机卡在此过程中,牛某并不知此卡是由申某伪造身份证办得的,并且以合理的价款购买。所以,牛某不存在过错,是本案中的善意第三人。
最后,分析牛某和联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张某主张其权利的时候,联通公司并未查清号码的归属,直接将正在使用的号码停机并重新将手机号码过户给张某。在这一过程中,张某的正当权益得到了维护,但牛某不仅失去了手机号码,而且720元的话费余额也无法保障,联通公司侵害了牛某的基于善意第三人而取得的所有权。
总之,申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牛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联通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应将牛某的720元话费余额返还,鉴于手机号码已被恢复给原机主张某,根据便利当事人的原则,不应再恢复给原告牛某。
刑庭郝斐观点:本案应当追加申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赔偿牛某的经济损失。申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如下:
一、申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张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补卡过户手续,该卡属于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故申某将号码过户给赵某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手机号码所有权仍归张某所有。
二、申某伪造张某身份证办理了补卡过户手续,是主要过错人,承担向牛某赔偿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没能尽到审慎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点评: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又重新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张某,并将牛某正在使用的该号码停机(尚有720元话费余额)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何进行赔偿。该案的发生暴露了网通公司关于办理手机卡业务存在制度上的漏洞,如果完善制度,规定只有卡号本人拿有效身份证才能办理开通、销号、停机等业务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建议网通公司不要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了社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