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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永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发布时间:2017-12-08 09:44:45


           ----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执行人得到自诉人的谅解,判处罚金10000元。

          (一)基本案情

          郭拴保、王金苗与董永良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董永良赔偿郭拴保、王金苗经济损失51930.5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6666.7元,承担诉讼费1332.5元。郭拴保、王金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豫12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董永良未履行赔偿义务,郭拴保、王金苗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人员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董永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

          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董永良经营有砂石厂;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拒不如实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对董永良司法拘留15日。因被执行人董永良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拴保、王金苗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5月10日,郭拴保、王金苗以董永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董永良与自诉人郭拴保、王金苗达成和解协议,董永良当庭支付郭拴保、王金苗50000元,余款由四个案外人担保,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取得了郭拴保、王金苗的谅解。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永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董永良能如实供述拒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据此,灵宝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董永良罚金10000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执行人拒执犯罪情节轻微,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x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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