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孙树民、郑廷秀、程海超、安阳市正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5-25 11:25:14


           关键词  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  自有财产抵押  承租人违约  出租人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

        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权人以其自有财产进行抵押,在承租人未能如期足额支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因该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抵押担保的要件构成,故不能产生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

        案件索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6民初2470号(2021年12月17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罚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0日,孙树民、郑廷秀作为承租人,与民生公司作为出租人,程海超作为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合同主要内容为:1.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承租人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自行选择并购买车辆,处理关于车辆购买、交付、安装、开具发票、三包、维修、保养、保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所有问题;2.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购买价款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3.租赁车辆以本合同附件一《租赁车辆交付验收单》中约定的车辆为准;4.车辆销售方按“购车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后,承租人应将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现实交付;5.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承租人在付清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名义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名义价款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6.租赁车辆的起租日以附件二《租赁支付表》记载日期为准;7.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利率等依照附件二《租赁支付表》执行;8.承租人需为逾期偿还租金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日的标准,自《租赁支付表》中逾期首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计算;9.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10.保证范围: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承租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保险费、风险履约金等费用)、租金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1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并经出租人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5.2.4款约定的措施或收回或直接取回租赁车辆,暂时中止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使用,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第三人回收租赁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出租人实际支付的其他费用或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与租赁设备处理价款的差额。出租人收回租赁车辆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按照伍万元/台/次缴纳回收租赁车辆费,实际支出费用超过上述费用的,出租人有权继续向承租人追索。在暂时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情况下,若承租人纠正了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已到期租金等各类应付款项)并取得出租人同意后,出租人将恢复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正常使用,本合同继续履行,该中止使用租赁车辆期间,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停止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5.2.4款:如发生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行为中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按本条约定方式进行救济,并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办公费用等);5.2.4.1款: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本条款以下统称“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上述金额而支出的费用。

        附件一《租赁车辆交付验收单》及附件二《租赁支付表》显示:租赁车辆为陕汽牌SX4250MC4Q3牵引汽车,首期租金50900元,租赁物总价344011元,融资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租金13319.72元,起租日2020年12月10日,留购价100元,每月租金支付日为1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

        同日,程海超、正金物流公司分别向民生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承租人对于出租人包括但不限于每期租金(本金及利息)、手续费、保证金、管理费、保险金、逾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等在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履行期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时,民生公司、正金物流公司、孙树民签订《三方挂靠协议》,约定案涉车辆挂靠在正金物流公司经营,正金物流公司仅为车辆名义登记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民生公司。

        另,正金物流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民生公司,2021年1月14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因民生公司与河南晨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燚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孙树民、晨燚公司共同向民生公司申请,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价款扣除已由晨燚公司代收的首期款50900元后,剩余款项共计288000元直接付款至晨燚公司指定账户。晨燚公司收到车价款后将其转给正金物流公司,最后由正金物流公司支付给汽贸公司。

        程海超自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三方挂靠协议虽均是以孙树民、郑廷秀的名义签订,但实际购车人及承租人为程海超。案涉车辆自起租之日起,每月租金均由程海超转至正金物流公司后,由正金物流公司通过以孙树民名义开设的银行卡账户转给民生公司。程海超向正金物流公司转账明细如下:2020年12月31日2000元,2021年1月15日12500元,1月16日5000元,1月29日5000元,2月18日10000元,3月7日2000元,3月16日一笔2000元、一笔5000元,3月23日3000元,4月14日4500元,5月14日3000元,5月16日一笔3000元、一笔2000元、一笔7000元,5月30日两笔1000元,6月15日5000元,6月16日4000元,6月17日3500元,7月12日5000元,7月15日5000元,7月26日2500元,8月6日4000元,以上23笔转账共计97000元。正金物流公司收到款项后,分别用孙树民银行卡账户向民生公司支付案涉车辆2021年1、2、4、7、9、10、11月份租金,其中1、2、4月份租金每月13319.73元,7、9、10、11月份租金每月13320元。以上七个月的租金共计93239.19元。截至起诉之日,因案涉车辆尚有2021年3、5、6、8月份四期租金处于逾期状态,民生公司催要无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正金物流公司自述,程海超欲购买牵引车一辆,遂找到正金物流公司,由正金物流公司为程海超联系汽贸公司及融资租赁公司。程海超通过正金物流公司联系的汽贸公司选择好预购车辆后,支付车辆首付款,剩余购车款由正金物流公司通过晨燚公司找到民生公司融资。因程海超个人征信问题,便由孙树民、郑廷秀与民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民生公司将剩余购车款支付给晨燚公司,再由晨燚公司通过正金物流公司支付给汽贸公司。

        2021年8月20日,正金物流公司以程海超未能依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为由,将案涉车辆开走。

        2021年11月10日,民生公司向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代理协议显示代理阶段为一、二审及执行阶段。

        裁判结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豫050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孙树民、郑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6434.33元并支付逾期未付租金部分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以每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以全部加速到期租金173155.41元为基数,自孙树民、郑廷秀实际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留购价款100元、律师费7000元;

        二、被告程海超、安阳市正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本案诉争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违约行为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关于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民生公司、正金物流公司和孙树民签订的《三方挂靠协议书》约定正金物流公司和孙树民一致认可登记在正金物流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所有权归民生公司所有,孙树民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案涉车辆的使用权。结合民生公司和孙树民、郑廷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情形。

        关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虽然案涉车辆实际承租人为程海超,但合同签订时民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而孙树民、郑廷秀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对于签订合同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有充分的考量,但其二人仍自愿以己方名义而为之,本院认为其二人的行为属于真意保留,应为有效。同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民生公司要求孙树民、郑廷秀支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留购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生公司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并交付租赁物,但孙树民、郑廷秀作为承租人未如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民生公司有权要求孙树民、郑廷秀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未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孙树民、郑廷秀未付租金总额为:24期×13319.73元/期-已付租金93239.19元=226434.33元,其中到期未付的2021年3、5、6、8月份四期租金总计为53278.92元,全部未到期租金为173155.41元。

        关于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本案中,承租人的未付租金包括逾期未付租金和加速到期租金两部分。首先,对于逾期未付租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罚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生公司依据该项规定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标准,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按照未付租金的20%计算。民生公司主张逾期罚息以每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则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逾期未付租金部分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之和,应以民生公司因承租人孙树民、郑廷秀逾期付款所受损失为限。按照民生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二者之和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和应以每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次,对于加速到期租金部分。合同约定该部分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加速到期租金总额的20%。本院认为,本案尚未到期部分的租金因加速到期而提前到期,民生公司在获得其所主张的全部未付租金后,已经实现了其预期利益,而民生公司也未就其存在其他合理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时该部分违约金的作用应主要体现在督促孙树民、郑廷秀在租金加速到期后对于其支付义务的及时履行。因此,对于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综合孙树民、郑廷秀的违约情形及本案证据情况,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加速到期租金部分违约金应为:以全部加速到期租金173155.41元为基数,自孙树民、郑廷秀实际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民生公司主张的留购价款。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加速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孙树民、郑廷秀应留购案涉车辆并支付名义留购价款。故对于民生公司要求孙树民、郑廷秀支付留购价款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民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中,民生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程海超辩称委托协议上约定的代理阶段为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全部费用,该笔费用因超过本案委托阶段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无论该案二审及执行程序是否发生,该笔费用均已由民生公司实际支出,孙树民、郑廷秀即应予以支付。故对于民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程海超、正金物流公司对于前述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程海超、正金物流公司向民生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孙树民、郑廷秀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程海超、正金物流公司应对前述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民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民生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正金物流公司名下案涉车辆豫EW3653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正金物流公司名下,但其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系孙树民、郑廷秀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取得车辆的使用权,其所有权实际归民生公司所有,此种情况下,民生公司授权正金物流公司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民生公司,实际上是抵押权人以其自有财产进行抵押,即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均为民生公司。因此,该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抵押担保的要件构成,也不能产生“民生公司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抵押担保的法律果。其次,对于孙树民、郑廷秀应该承担的包括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在内的债务,如果其二人未能如期履行,民生公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另行起诉收回车辆来实现其相应权利。

        案例注解

        我国融资租赁兼采“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目前融资租赁模式主要有售后回租式和典型融资租赁两种模式。通常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以动产为主,基于减少费用、便利交易等目的,并结合动产交付法律规范及现实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多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即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采取书面确认的方式交付。同时为确保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属,出租人往往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而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即出现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归属为同一人的情况。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对自有财产进行抵押,且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或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因此,抵押权人以自有财产进行抵押,既不符合抵押担保的要件构成,亦因双方欠缺抵押担保合意,而致抵押权不能设立。

        在动产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约定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基础上,可以再要求承租人就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出租人以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为交易便利考虑降格获得抵押权人的身份,但我国物权法素有“一物一权”原则,出租人对物既有所有权,又有抵押权的,显然违背“一物一权”的原则。所以在诉讼中,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承租人偿还所有未到期租金,又要求就租赁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此类纠纷中,可以同时主张就租赁物拍卖价款受偿,但不能就抵押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

        审判  于利军  

        编写人:于利军,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通讯方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426室

        邮编:455000

        联系方式:0372-2097065  18703720918

        责任编辑:安龙法    

        文章出处:民庭    


        关闭窗口

        您是第 8896727 位访客


        Copyright©2023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