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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21-11-08 11:29:12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

        实施意见

         

        适应济源示范区破产审判工作的发展,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化解过剩产能、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质效,按照“繁案精审、简案快办”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建立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破产案件简化审理应当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前提下,不能损害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审理进程。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一)债务人无资产的;

        (二)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四)债务人账面资产在1000万元以下,债权人在20人以下,且职工债权人数为零的;

        (五)债务人账面资产在300万元以下,职工债权人人数在20人以下的;

        (六)其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争议不大,可以简化审理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原则上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一)破产企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有逃避法律责任嫌疑的;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三)破产重整的;

        (四)破产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或难以变现,且无法实物分配的;

        (五)涉及刑民交叉的;

        (六)虽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但牵涉职工债权数额大,职工债权人人数众多,存在不稳定因素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化审理的。

        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对具体的程序事项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  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其中第二条第(一)(二)项的案件,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报经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五条  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可以就是否适用简化审理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审查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化审理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告知简化审理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将案件转入简化审理程序。已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如发现不宜简化审理的,经分管院领导批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破产参与人。

        第七条  管理人应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开展破产企业接管工作,十日内完成接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安排管理人接管。

        第八条  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代章。

        第九条  管理人应勤勉尽责,按照本意见规定期限和人民法院的要求,高效履行管理人职能。工作不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条  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五日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受理法院官网公告,并在受理法院公告栏刊登。公告除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载明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事项。

        债权申报期限一般应明示为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三十日。

        第十一条  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相关人员、送达除民事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四十日内完成破产财产清查工作,形成财产清查报告。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

        第十三条  管理人需要查控债务人名下房产、存款、股权、车辆和股票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控制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和股票等财产。“执转破”案件在移送破产审查前六个月内已进行查控的,可不必再次调查。

            第十四条  应当审计、评估资产的,由管理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并明确工作时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如债务人资产曾作出过审计、评估,且报告仍在有效期内的,可以使用原报告,不再重新审计、评估。

        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委托评估:

        (一)破产管理人报酬、资产评估费用不超过规定标准,但破产财产仍然不足以支付,且无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资产评估费用,已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的;

        (二)债权人会议同意不委托评估,且未参会债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债权人会议决定的。

        不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可采用人民法院向财产所在地有关机构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参考六个月内同类相似资产评估价的方式确定,以上三种方式在前者优先适用。

            第十六条  处置破产财产,原则上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也可以采取其他变价方式予以处置。

         第十七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微信群聊等网络方式进行,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可以采用书面、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表决结果交债权人确认。

        第十八条  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可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十九条  债权债务明确,债务人财产确定,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及时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宣告破产裁定并公开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债务人无财产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的,可以不召开债权人会议,直接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应在查明上述情况后五日内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终结裁定,并在裁定书中列明终结破产程序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交表决。分配方案应对财产分配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明确处理意见,并由破产企业股东对其负有法定义务的事项作出承诺。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但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方案合法合理、切实可行的,可以依职权裁定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管理人可在通过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作出同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等事项的,管理人在上述事项处理完毕前仍应执行职务。

        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自破产程序终结后五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对应当公告的事项可以通过合并公告的方式减少公告次数,公告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及受理法院官网发布,并在受理法院公告栏刊登。

        第二十四条  两级法院立案、破产审判、执行、司法技术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定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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