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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济源市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济源监管组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1-22 23:14:36


        济源市人民法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济源市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济源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济源市直属支行、中原银行济源分行、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济源齐鲁村镇银行,济源市银行业协会、济源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济源示范区金融市场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化解金融纠纷,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济源市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济源监管组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工作规范》,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济源市中心支行

                                河南银保监局济源监管组

                                    2021年11月22日

        关于进一步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

        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济源示范区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风险,依法公正高效化解金融纠纷,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27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河南省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豫高法2020109号)等相关规定,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济源市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济源监管组共同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一章  工作目标及受案范围

        第一条  通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金融管理部门各自的职能优势,充分发挥金融行业调解组织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工作合力,建立健全专业高效、有机衔接、便捷利民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秩序,促进金融市场和谐健康发展。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因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产生的金融消费纠纷。

        济源示范区金融纠纷诉调中心(以下简称金融诉调中心)根据职责范围,开展金融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委派调解。人民法院在金融纠纷登记立案前,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纠纷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派金融诉调中心进行调解。

        2.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在金融纠纷登记立案后,对属于可调解范围内的金融纠纷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将金融纠纷案件委托至金融诉调中心进行调解。

        3.邀请调解。对于已经登记立案的金融纠纷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金融诉调中心工作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

        4.指导调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金融诉调中心邀请,对金融诉调中心受理的案情重大、复杂或新类型的金融纠纷,委派法官予以法律指导。

        5.法律宣传。组织金融纠纷典型案件庭审旁听,结合典型案件向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宣传诉调对接机制,引导金融消费者转变观念、理性维权。

        第四条  金融诉调中心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诉前调解。金融诉调中心受理金融纠纷调解申请或者接受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后,应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受托调解。金融诉调中心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

        3.协助调解。金融诉调中心可以根据人民法院邀请,派调解员协助法院进行调解。

        4.普法宣传。金融诉调中心在处理金融消费者诉求工作时,应当主动宣传诉调对接机制,并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加大诉调对接机制的宣传力度。

        第三章  诉调对接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一)诉前对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金融纠纷前,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到金融诉调中心进行诉前调解。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第六条  金融诉调中心受理金融纠纷案件,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依法组织调解纠纷。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金融诉调中心诉前调解或接受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引导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可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金融诉调中心受理金融纠纷案件,应及时收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确定文书送达地址,并向当事人释明该送达地址可用于法院诉讼环节,实现信息共享。

        (二)诉中对接

        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各方当事人愿意接受金融诉调中心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金融诉调中心进行调解或者邀请金融诉调中心派调解员协助法院进行调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金融纠纷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金融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金融诉调中心签收法院移交材料次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委托金融诉调中心进行调解的,调解结束后,金融诉调中心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办案法官需要了解调解不成的原因、当事人调解意见等情况的,以及诉调对接过程中需提供相关材料的,双方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邀请金融诉调中心调解员协助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由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

        (三)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第十三条  经金融诉调中心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金融诉调中心主持诉前调解或自行受理并组织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以及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调解员应当指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3.违背公序良俗的;

        4.违反自愿原则的;

        5.内容不明确的;

        6.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结。

        (四)调解程序的终结

        第十八条  金融诉调中心调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解程序:

        1.自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2.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调解的;

        3.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

        4.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或当事人举证不足、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5.当事人仅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

        6.存在其他不适合继续调解情形的。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金融诉调中心受理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调解申请,不得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诉调中心应当通过示范案例引导、加大宣传力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等多种方式,共同提升金融纠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知晓度和信任度,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金融纠纷,依法理性维权。

        第二十一条  压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纠纷处理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强化金融机构对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参与度和认可度。金融机构应当提升对调解协议的认可度,在授权范围内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金融机构会计核销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济源市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济源监管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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