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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岳某某等诉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审批案

          发布时间:2018-10-17 15:17:49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审批  原告资格  起诉期限  告知方式

            裁判要点

            1、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取得商品房在先的业主与作出在后的涉及其相邻权的行政行为有原告资格。2、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开始起算,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应当对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负举证责任。3、行政机关针对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行政管理事项,在涉及利害关系人的人数众多时,可以公告方式告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

            案件索引

            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行初某号行政判决(2018年1月22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武汉某环境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新乡东干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委托。该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7日先后两次在其公司网站主页进行了《新乡110KV东干等3项输变电工程环境信息公示》(包含本工程)的网上公示内容,2014年7月9日在新乡日报上刊登了《新乡110KV东干等3项输变电工程环境信息公示》,本案争议的新乡东干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也在其中。同时,在涉案输变电工程建设地附近受到影响的单位、学校、家属院、居民社区张贴《新乡东干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告》。以上公示和公告主要公示了建设工程名称及概况、建设单位有关信息、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主要影响、工程采取的主要环境保护对策及措施、环境影响评价主要结论、征求公众意见范围、主要事项、形式及时间。2014年7月、8月,该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及建设单位对该争议项目附近的部分居民及单位以调查问卷形式进行了公众意见调查,共收回有效个人调查表60份、团体调查表7份。其中,在采取各项环保措施并满足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参与公众意见调查的居民44人支持本工程的建设,其他参与公众调查的居民表示无所谓,没有居民表示不支持。对7家团体公众调查的情况是均表示支持本工程的建设,这其中包括对原告所在的中建海德壹号的开发商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调查。该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委托环境监测单位对本案争议项目工程进行现场环境监测。经监测,各敏感点处现状工频电磁场强度、无线电干扰强度、噪声监测结果均小于标准限值的要求。2014年8月12日,市环保局主持了新乡东干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审会,并邀请环评专家参加,形成的评审意见是:报告表编写规范、内容全面,环境评价工作的重点适当,评价范围、环境保护目标、环境影响评价因子、评价标准选择基本准确,环保措施原则可行,评价结论总体可信,报告表按照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可上报审批。2014年8月28日,市环保局受理了建设单位供电公司申请报批的新乡东干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并在其网站进行受理公示和拟批复意见的公示,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反馈,并进行听证告知,自公示起五日内申请人、有重大利益关系人可对拟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决定要求听证。市环保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新环辐【2014】11号审批意见。并于同日在其网站上公告了新环辐【2014】11号审批意见的全文。2014年9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新环辐【2014】11号审批意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岳某某等九人系本案争议的新乡东干110KV输变电工程附近某某号业主,分别在2013年期间与开发商新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新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交房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31日前和2015年5月31日前,原告当庭自认市环保局作出行政行为时,开发商未实际交房。本案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单位武汉某某环境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乙字第2636号,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裁判结果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豫0782行初某某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岳海芳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第三人未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岳某某等九人分别在涉案新乡东干110KV输变电工程附近某某号购买房产,虽然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开发商未向原告岳某某等九人实际交房,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原告岳某某等九人对被告作出的新环辐【2014】11号审批意见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当庭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岳海芳等九人在被告作出新环辐【2014】11号审批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已知晓该审批意见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六条和《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的110千伏送(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有审批职权。被告受理了建设单位供电公司申请报批的新乡东干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后,在其网站上进行受理公示和拟批复意见的公示,在综合审查工程项目内容及环评结论、专家评审意见、公众参与意见等基础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主要污染因子能够满足相应的标准要求,同意建设单位按照报告表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和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该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供电公司在无张贴公示、无进行民意调查的情况下突然开建东干110千伏变电站,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开发商新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属非利害关系人,未经授权无权代替居民在公众意见调查表上签署意见的问题,因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武汉某某环境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在对工程建设地附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进行现场公众意见问卷调查时,开发商新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向原告岳某某等九人交房,由开发商新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填写公众意见调查表并无不妥。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9月3日作出的新环辐【2014】11号审批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49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实践中,针对不动产作出的行政行为,相邻权人虽不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但其不动产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同时针对商品房业主的相邻权,也要考虑业主取得商品房与行政行为作出时间的关系,凡是行政行为作出在业主购买商品房之前的,后购买商品房的业主不具有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的原告,反之,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便业主已签订购房合同,开发商未实际交房,该业主也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 关于起诉期限的起算问题

            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一是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二是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内容,审查时仅考虑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问题,这是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原因。在实践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起诉期限一般从收到行政决定时开始起算,因为其收到行政决定时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这个没有争执。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其起诉起诉是双方争执较大的一个问题,利害关系人即便参与行政程序的听证,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行为时没有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决定,其并不知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和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开始起算,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应当对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负举证责任,否则以利害关系人陈述的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

            三、关于涉及人数众多的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告知的方式问题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参与权。行政机关是否有义务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中有相应规定,如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机关针对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行政管理事项,在作出决定前有义务告知利害关系人。涉及利害关系人的人数众多时,行政机关可以公告方式告知,公告包括在涉及范围内张贴、网上公告等方式。

        责任编辑:辉法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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