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2日,新县某工业园区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工业园区安置办”)经新县人民政府同意,制定并下发了《新县某工业园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确定对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四个村民组进行房屋拆迁安置。2015年3月17日,某工业园区安置办依据《实施方案》,与原告胡某志、谭某某夫妇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夫妇所有的位于新县某居委会的187.9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1.9平方米简易房屋予以拆除;某工业园区安置办给予原告货币补偿120185元和安置地皮112平方米;原告应在2015年3月27日前将房屋腾空并拆除,完成拆迁取得验收合格后,按照验收合格先后顺序选择安置地号。
同时,因原告房屋位于园区入口处、紧临主干道,位置特殊,为顺利完成道路建设,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胡某志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完全拆除后,遵照协议先安置一套宅基地,待其子胡某(已到法定婚龄)在取得结婚证等合法手续后,甲方同意为其在老房屋处再安置一套宅基地。但,由其本人自行解决宅基地平整过程中的纠纷协调工作。”此后,某工业园区安置办与原告胡某志夫妇就第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胡某志夫妇之子胡某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后胡某志要求被告新县某发展中心履行原某工业园区安置办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项安置义务,2020年7月17日,原告胡某志收到被告新县某发展中心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超出截止时间2015年3月19日,不能给予安置。某工业园区安置办的工作职能现由被告新县某发展中心负责行使。
裁判经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新县某发展中心为实现公共服务目标,与原告胡某志夫妇协商订立的《补充协议》,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首先对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原某工业园区安置办负有签订协议的法定职权;其与原告签订的被诉《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法定程序;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原因系原告老房屋地理位置特殊,故协议约定内容并无明显不当。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本院针对原告诉求,对被告应否履行相应义务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系因当时情势紧急而被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将“老房屋完全拆除”和“结婚登记”作为“再安置一套宅基地”的履行条件,现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恪守诚信,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2015年3月19日为安置截止时间,综合协议签订、老房屋拆除和第一套宗地安置的三个时间点,本院认为,此解释方法不合乎合同的目的、性质、条款以及生活常理,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原告曾以信访方式向被告新县某发展中心主张权利,并于2020年7月得到书面否定意见,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可自此开始计算,其于2021年2月1日提起本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县某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胡某志、谭某某、胡某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项宗地安置义务。
典型意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同时,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双方订立协议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本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按照民事诉讼审理。但本案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裁定指引其按照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鉴于行政协议的裁判方法既包括行政性审查,也包含合同性审查,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程序空转,本案适用上述《规定》第八条,按照行政诉讼受理并作出裁判。
2、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系因当时情势紧急而被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将“老房屋完全拆除”和“结婚登记”作为“再安置一套宅基地”的履行条件,现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恪守诚信,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2015年3月19日为安置截止时间,综合协议签订、老房屋拆除和第一套宗地安置这三个时间点,不合乎合同的目的、性质、条款以及生活常理。被告辩称已丧失履行条件,但未能举证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原告曾以信访方式向被告新县某发展中心主张权利,并于2020年7月得到书面否定意见,知道权利被侵害,可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于2021年2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