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开庭!”7月30日上午,随着一声落槌,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在新县人民法院205审判庭公开审理。本案由新县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吴光金担任审判长,新县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郭宇出庭支持公诉。
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程某、魏某、杨某、刘某、黄为某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情况下,仍将其名下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多名被害人因网络诈骗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被告人杨某、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制作虚假的银行卡被冻结截图,对其上级诈骗团伙谎称刘某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被冻结,窃取该账户内涉案资金60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从容把握庭审节奏,依法有序组织控辩双方围绕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并就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整个庭审过程严肃规范、井然有序,显示了较高的庭审驾驭能力和法律业务水平。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并围绕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双方进行了充分质证和法庭辩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某、魏某、杨某、刘某、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属于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刑罚。对五名被告人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最后,审判长对五名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让五名被告人知道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他们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和自己的权益,希望他们能够真诚认罪悔罪,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后能够为国家和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五名被告人通过庭审和接受法庭教育后均表示愿意真诚地认罪伏法,积极接受改造,用自己的行动来回报社会。
网络犯罪日益成为社会治理的新问题,新县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严厉打击网络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用实际行动诠释“我为群众办实事”。
法官说法:
近年来,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大量“实名不实人”的银行卡、电话卡被犯罪分子购买后用于实施诈骗,给追踪、打击犯罪带来巨大困难,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财产,甚至是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上述案件中,五名被告人明知他人购买其银行卡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银行卡等出售给他人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已沦为了网络犯罪的“帮凶”,不仅破坏了网络秩序和网络安全,还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法官提醒广大群众,一定要引以为戒,切莫贪图小便宜、抱侥幸心理,同时要不断增强网络安全意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切勿将自己办理的身份证、手机卡、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及结算卡、微信及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买卖、租赁、出借给他人,更不要因一时贪念而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