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来与刘红立、刘小燕、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保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纠纷 买卖合同 以物抵债 撤销合同
裁判要点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3民初3550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陈春来,男,汉族,1949年2月25日生,住许昌县五女店镇庙店村,身份证号:411023194902251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陈景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红立,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邓庄乡马庄,身份证号:411023197410162058。
被告:刘小燕,女,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邓庄乡马庄,身份证号:411023197501132065。
被告刘红立和被告刘小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章、程玉静,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尚集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范伟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保军,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生,住许昌县尚集镇传动轴厂家属院,身份证号:411023197707102515。
建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红立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25万,后又多次累积向被告刘红立出借金共计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间,被告刘红立以房产向原告抵偿部分利息及借款本金。2016年7月1日,被告刘红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春来现金115万元整,2016年12月还款40万元整,每月15日付息,利息1.5分,借款人:刘红立,担保人:徐保军,2016年7月1日”。2017年11月25日,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担保书,债务人刘红立于2016年7月1日借陈春来现金115万元,月息1.5%。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刘红立上述债务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出具本担保书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5,2019年11月25日前刘红立将本借款还清,如还不清,本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担保书上盖章,该公司法人范伟强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原告于2018年1月9日起诉被告刘红立、被告刘小燕、被告徐保军、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本院,原告陈春来与被告刘红立、被告徐保军2018年3月26日于庭外和解并达成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第1条,欠款基本情况:1.1,2014年10月8日,刘红立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陈春来借款130万元,后又分多次累积向陈春来借款6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之后,刘红立以现金、以房抵债形式向陈春来支付了部分利息、偿还了部分本金。2016年7月1日,双方经过算账确认,刘红立仍下欠陈春来借款本金115万元。据此刘红立给陈春来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由徐保军提供连带担保。刘红立和徐保军对上述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无任何异议。1.2陈春来和刘红立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月2日,刘红立对陈春来欠款总金额为145万元,其中本金115万元,利息为30万元。现刘红立已支付利息10万元,下欠利息实际为20万元。1.3,2018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标准仍按月息1.5%计算至乙方还清欠款之日止。第2条 协议还款计划,……,2.2 刘红立依前述还款计划向陈春来还款时,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应直接转入陈春来提供的名下银行账户,如以现金方式的,应有陈春来出具的收据。否则,视为陈春来未收到欠款,陈春来有权要求刘红立依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当期及后续还款义务。第3条 保证责任,徐保军承诺:如刘红立未按上述计划偿还任何一笔欠款,徐保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欠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第7条 违约责任 乙方(刘红立)违反本协议第2条协议还款计划逾期偿还欠款的,每月按逾期金额0.1%向甲方(陈春来)支付违约金。第8条 争议解决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甲方(陈春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陈春来、被告刘红立、被告徐保军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三方签订上述还款计划书后,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豫1003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9年11月22日,因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向陈春来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担保期间即将届满,由于刘红立没有清偿被担保的债务,为了让陈春来再给刘红立以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段时间筹措资金偿还该笔债务,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天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的连带担保期限从2019年11月25日起再延长半年,到2020年5月24日止,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书在盖章,法人范伟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再次将被告等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载明:“租赁协议,甲方: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陈春来,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租甲方东源锦尚小区地上车库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现乙方承租甲方东源锦尚小区11#楼3号、8号、10号、11号、15号、20号、22号、23号及12#楼1号、3号、4号、9号、10号、12号、15号、17号、18号、20号、21号、22号、23号、26号共23个地上车库,租赁期限与地上房屋使用年限一致,租赁费共171万元。甲方锦程小区6#、7#楼工程承包人刘红立于2014年10月8日向乙方借款115万元,用于缴纳其承包上述工程的保证金,截至今日刘红立共欠乙方本息合计171万元。现经协商,甲方同意将所签刘红立工程款,以上述地上车库使用权租赁给乙方的方式冲抵。乙方承租后,享有上述车库的使用权及转租权。甲方保证上述23个地上车库未曾向他人出售,否则,甲方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刘红立视为已收到甲方171万元工程款(含保证金),甲方视为已收到乙方租赁费171万元,乙方视为已收到刘红立171万元还款。”被告刘红立代理人庭审中表示刘红立对该协议知情并同意。租赁协议所涉及的11#楼和12#楼的地上车库,因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已被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登记。
另查明,被告刘红立、被告徐保军在和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后又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刘红立和被告刘小燕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红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来借款本金1068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88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刘红立清偿之日止,利息应扣除被告刘红立已支付的105000元)
二、被告徐保军对被告刘红立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刘红立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对被告刘红立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红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春来违约金(违约金以10688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刘红立清偿之日止)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刘红立是该协议利害关系人,被告刘红立对该协议知情并认可。原被告对该协议是车库租赁协议还是车库买卖协议有争议,从该协议的名称来看是租赁协议,但从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考虑,一方面该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与地上房屋使用年限一致,该租赁期限的约定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租赁期限的约定,通常意义上的租赁期限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但最长不应超过20年,该协议参照房屋使用年限来限定车库的租赁期限明显符合车库买卖的特征。另一方面该协议所约定的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视为已收到全部的租赁费171万元,该租赁费的约定方式也异于正常的租赁费收取方式,更符合车库买卖合同中关于车库价款支付的约定,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明为租赁实为买卖。在该协议实为买卖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涉案车库将其卖出,以抵偿被告刘红立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但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了涉案车库已抵押的事实,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将涉案车库转售他人,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车库抵押的情形应认定为对原告的欺诈,故原告以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刘红立应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刘红立辩称涉案租赁协议的撤销和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诉争法律关系的,可在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后,一并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及原告行使出借款项返还请求权虽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涉案租赁协议系基于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衍生,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从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本院有权进行合并审理,被告刘红立辩称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红立应当实际偿还原告陈春来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红立出借资金125万元,原告陈述剩余借款系多次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红立出借,被告刘红立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刘红立于2018年3月26日所达成的还款计划书中第1条欠款基本情况的记载:“1.1,2014年10月8日,乙方(刘红立)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甲方(陈春来)借款130万元,后又分多次累积向甲方借款6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190万元”以及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刘红立转账125万后账户余额尚余60467.95元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陈春来在出借130万元款项时提前扣除了5万元的利息,关于剩余的涉案60万元款项是否确实系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还款计划中第1条关于欠款基本情况的记载能够对此进行印证,另外被告刘红立代理人陈述被告刘红立在借款后以其房产抵偿了原告130万元的债务,原被告在借款之初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依据该所述,按照本金130万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后,截至到被告刘红立抵账后向原告出具115万的借条之日(2016年7月1日),共应产生的利息仅为81万余元,扣除被告刘红立所述其以房产抵偿的130万元的债务后,被告刘红立仅需偿还原告80余万元的本金,这与被告刘红立于2016年7月1日和原告算账后所出具的115万元借条所载数额相差较大,相反,如按照还款计划所载明的19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刘红立以房抵偿的部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算账后的欠款数额基本与115万元相符,综上,本院认定在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红立出借125万元借款本金外,原告还向被告刘红立出借有共计60万元的现金。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除了被告刘红立以18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实际已抵偿的利息外,被告刘红立尚多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共计31150元(50000元×月利率3%×21个月-50000元×月利率3%÷30天×7天),该31150元相应抵扣截至到2016年7月1日时被告刘红立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到2016年7月1日,被告刘红立尚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068850元(115万元-5万元-31150元),原告和被告刘红立在2016年7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月息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刘红立应以106885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红立支付利息应扣除被告2016年7月1日后所实际支付的105000元(100000元+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红立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陈春来、被告刘红立、被告徐保军于2018年3月26日所达成还款计划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红立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逾期的违约,根据该还款计划书第7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2条协议还款计划逾期偿还欠款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刘红立按照月息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低于还款计划书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刘红立同时主张涉案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标准之和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红立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刘红立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徐保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刘红立涉案债务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后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承诺书自愿将该担保期限延长半年,故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应到2020年5月22日截止,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曾起诉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本院,故自2020年2月21日起三年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再次起诉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本院,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对原告所负债务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保军在还款计划中作为保证人签名按印,在还款计划中第3条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欠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还款计划约定的最后一笔欠款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故被告徐保军的保证期间应到2021年6月30日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徐保军在其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徐保军应对被告刘红立的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徐保军对被告刘红立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红立所负以上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红立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也认可涉案借贷系用于被告刘红立工程所需,故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属于被告刘红立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红立的妻子被告刘小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性质及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首先,关于该“租赁协议”协议的性质,该协议虽然名为租赁协议,但协议内容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与地上房屋使用年限一致,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视为收到全部的租赁费171万元,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租赁协议的约定,租赁费用的约定方式也异于正常的租赁费收取方式,该协议内容的约定方式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方式,该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双方签订该协议属于以物抵债的行为。
其次,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及后果,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合法有效,其本质目的是为使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后,双方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以车库抵债的合意后因车库存在抵押问题而导致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正常而言,原告并未实际受领涉案车库,自然没有实现被告所主张的使双方借贷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但本案的以物抵偿协议中约定有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条款,故该以物抵偿协议不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原债权存在障碍,本案的原告也是以被告存在欺诈撤销以物抵偿协议后,才得以继续向被告主张原债权。
最后,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如果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也没有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原债权债务消灭,则不发生消灭原有债权债务的效果,此种情形下,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之外新增的一种债务履行方式,即使以物抵债协议没有被确认无效、撤销或解除,也不影响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办案法官:建安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晓磊
编写人:建安人民法院 姚晓磊 17839150878
建安人民法院 罗亚培 17839123238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03民初3550号
原告:陈春来,男,汉族,1949年2月25日生,住许昌县五女店镇庙店村,身份证号:411023194902251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陈景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红立,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邓庄乡马庄,身份证号:411023197410162058。
被告:刘小燕,女,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邓庄乡马庄,身份证号:411023197501132065。
被告刘红立和被告刘小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章、程玉静,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尚集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范伟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保军,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生,住许昌县尚集镇传动轴厂家属院,身份证号:411023197707102515。
原告陈春来诉被告刘红立、被告刘小燕、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来委托代理人宋占锋、被告刘红立和被告刘小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章和程玉静、被告徐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来诉称,2013年、2014 年, 被告刘红立因承包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开发的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先后向被告刘红立出借本金合计190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3%。2016年7月1日, 经过算账, 被告刘红立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仍下欠原告本金115万元,利息为月息1.5%, 被告徐保军为担保人。2017年11月2 5 日, 被告东源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 为被告刘红立的上述债务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 年1月9 日, 因被告刘红立拖延还款,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开庭后,原告与被告刘红立、徐保军于2018年3月签订了1份《还款计划书》, 确认:被告刘红立分期偿还原告欠款, 最迟在2019年6月30 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期足额还款的,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徐保军提供连带保证。原告遂向贵院申请撤诉。2019年11月,因被告刘红立并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准备再次向贵院起诉。被告东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1 份,承诺对该笔债务的连带担保期限从2019年l1月25日起再延长半年,到2020年5月24日止。被告刘红立也口头承诺每月至少先偿还10000元。但被告刘红立再次违约,仅又偿还了5000元。2020年2月21日, 鉴于被告刘红立一而再, 再而三的言而无信,原告第二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定于2020年6月12日开庭审理。在开庭前, 被告刘红立、东源公司、徐保军又找到原告,提出以被告东源公司名下位于许昌市瑞贝卡大道东源锦尚小区的车库抵偿下欠的欠款本息。原告同意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向贵院申请撤诉。但在原告转让车库过程中,发现抵偿的车库早已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登记,导致原告向受让车库的案外人退还了所有款项, 原告没有受偿分文。另外,刘小燕作为刘红立的合法妻子,也应当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陈春来与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刘红立、刘小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 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月2日下欠利息115000 元, 自2018年1月3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红立、刘小燕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以1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5%从2019 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 月31日为34500 元);4、判令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保军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立和被告刘小燕辩称,双方之间借款额度应以转账记录为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抵消,原告无权向被告刘红立和被告刘小燕再次主张债权,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实际为独立案件与本案当事人、案由均不相同,该案应当是本案审理的前提,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
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徐保军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定6个月,应免除被告徐保军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1页,借条1份,证明:2013年、2014年,被告刘红立因承包被告东源公司开发的建设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日,经过算账,确认被告刘红立仍下欠原告本金115万元,利息为月息1.5%,被告徐保军为担保人。
证据2:担保书1份,证明:2017年11月25日,被告东源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刘红立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还款计划书1份,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就涉案债务第一次起诉。立案后,被告刘红立、徐保军多次找到原告,请求原告撤诉,并承诺了分期偿还涉案债务。为此,三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再次确认被告刘红立下欠1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徐保军再次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承诺书1份,证明:因被告刘红立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准备再次起诉。被告刘红立、徐保军及东源公司为了让原告暂缓起诉,由被告东源公司为原告出具该承诺书,被告东源公司继续为涉案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再次违约,仅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证据5:租赁协议1份,地上车库买卖合同3份,东源公司东源锦尚小区车库、储藏室抵押信息2份,手机银行明细查询1页,微信支付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东源公司在原告第二次起诉后,以位于许昌市瑞贝卡大道东源锦尚小区11号楼、12号楼的车库抵偿下欠原告的欠款本息,但因被告东源公司故意隐瞒车库已经抵押贷款的事实,导致租赁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涉案债务的责任。另外,被告东源公司作为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认可了对全部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6: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红立、刘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红立的借款系用于投资,被告刘小燕作为刘红立的配偶当然享有其投资收益。故被告刘小燕也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刘红立、被告刘小燕、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保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红立和被告刘小燕对证据1中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证明原告支付的借款额度为125万元,双方结算应以该基数进行加减,对证据1中的借条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该借条记载的内容没有对应的转账记录,是原告计算高额利息后所形成的,115万元并非实际欠款本金,对证据2担保书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还款计划书有异议,同对借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裁定书记载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诈问题,对证据4还款承诺书无异议,对证据5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租赁协议,原告对被告刘红立享有的债权已经抵消,协议明确约定了签订后原告视为已经收到刘红立171万元还款,该协议记载的内容足以推翻原告的诉求,对不动产登记查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查询不能证明东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约定的是租赁,抵押并不影响原告的使用,租赁协议中明确记载东源公司承诺没有对外出售该车库,没有承诺不设定抵押,协议没有对抵押权进行限制,抵押不能视为欺诈,也不影响协议的履行,对证据6结婚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结婚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是2016年12月7日,发生在原告转账给被告刘红立之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可知,后续欠款是源于2014年借款,并不发生在被告刘红立、被告刘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自认刘红立借款的用途是投资,而不是为家庭生活做的必要开支,被告刘小燕没有在相关借款手续上签字捺印,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对证据5中的手机银行明细查询和微信转账记录三性均有异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是与案外人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徐保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租赁协议和抵押信息、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中的手机银行明细查询和微信转账记录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中的空白地上车库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红立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25万,后又多次累积向被告刘红立出借金共计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间,被告刘红立以房产向原告抵偿部分利息及借款本金。2016年7月1日,被告刘红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春来现金115万元整,2016年12月还款40万元整,每月15日付息,利息1.5分,借款人:刘红立,担保人:徐保军,2016年7月1日”。2017年11月25日,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担保书,债务人刘红立于2016年7月1日借陈春来现金115万元,月息1.5%。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刘红立上述债务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出具本担保书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5,2019年11月25日前刘红立将本借款还清,如还不清,本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担保书上盖章,该公司法人范伟强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原告于2018年1月9日起诉被告刘红立、被告刘小燕、被告徐保军、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本院,原告陈春来与被告刘红立、被告徐保军2018年3月26日于庭外和解并达成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第1条,欠款基本情况:1.1,2014年10月8日,刘红立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陈春来借款130万元,后又分多次累积向陈春来借款6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之后,刘红立以现金、以房抵债形式向陈春来支付了部分利息、偿还了部分本金。2016年7月1日,双方经过算账确认,刘红立仍下欠陈春来借款本金115万元。据此刘红立给陈春来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由徐保军提供连带担保。刘红立和徐保军对上述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无任何异议。1.2陈春来和刘红立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月2日,刘红立对陈春来欠款总金额为145万元,其中本金115万元,利息为30万元。现刘红立已支付利息10万元,下欠利息实际为20万元。1.3,2018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标准仍按月息1.5%计算至乙方还清欠款之日止。第2条 协议还款计划,……,2.2 刘红立依前述还款计划向陈春来还款时,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应直接转入陈春来提供的名下银行账户,如以现金方式的,应有陈春来出具的收据。否则,视为陈春来未收到欠款,陈春来有权要求刘红立依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当期及后续还款义务。第3条 保证责任,徐保军承诺:如刘红立未按上述计划偿还任何一笔欠款,徐保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欠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第7条 违约责任 乙方(刘红立)违反本协议第2条协议还款计划逾期偿还欠款的,每月按逾期金额0.1%向甲方(陈春来)支付违约金。第8条 争议解决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甲方(陈春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陈春来、被告刘红立、被告徐保军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三方签订上述还款计划书后,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豫1003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9年11月22日,因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向陈春来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担保期间即将届满,由于刘红立没有清偿被担保的债务,为了让陈春来再给刘红立以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段时间筹措资金偿还该笔债务,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天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的连带担保期限从2019年11月25日起再延长半年,到2020年5月24日止,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书在盖章,法人范伟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再次将被告等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载明:“租赁协议,甲方: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陈春来,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租甲方东源锦尚小区地上车库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现乙方承租甲方东源锦尚小区11#楼3号、8号、10号、11号、15号、20号、22号、23号及12#楼1号、3号、4号、9号、10号、12号、15号、17号、18号、20号、21号、22号、23号、26号共23个地上车库,租赁期限与地上房屋使用年限一致,租赁费共171万元。甲方锦程小区6#、7#楼工程承包人刘红立于2014年10月8日向乙方借款115万元,用于缴纳其承包上述工程的保证金,截至今日刘红立共欠乙方本息合计171万元。现经协商,甲方同意将所签刘红立工程款,以上述地上车库使用权租赁给乙方的方式冲抵。乙方承租后,享有上述车库的使用权及转租权。甲方保证上述23个地上车库未曾向他人出售,否则,甲方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刘红立视为已收到甲方171万元工程款(含保证金),甲方视为已收到乙方租赁费171万元,乙方视为已收到刘红立171万元还款。”被告刘红立代理人庭审中表示刘红立对该协议知情并同意。租赁协议所涉及的11#楼和12#楼的地上车库,因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已被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登记。
另查明,被告刘红立、被告徐保军在和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后又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刘红立和被告刘小燕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刘红立是该协议利害关系人,被告刘红立对该协议知情并认可。原被告对该协议是车库租赁协议还是车库买卖协议有争议,从该协议的名称来看是租赁协议,但从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考虑,一方面该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与地上房屋使用年限一致,该租赁期限的约定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租赁期限的约定,通常意义上的租赁期限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但最长不应超过20年,该协议参照房屋使用年限来限定车库的租赁期限明显符合车库买卖的特征。另一方面该协议所约定的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视为已收到全部的租赁费171万元,该租赁费的约定方式也异于正常的租赁费收取方式,更符合车库买卖合同中关于车库价款支付的约定,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明为租赁实为买卖。在该协议实为买卖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涉案车库将其卖出,以抵偿被告刘红立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但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了涉案车库已抵押的事实,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将涉案车库转售他人,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车库抵押的情形应认定为对原告的欺诈,故原告以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刘红立应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刘红立辩称涉案租赁协议的撤销和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诉争法律关系的,可在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后,一并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及原告行使出借款项返还请求权虽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涉案租赁协议系基于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衍生,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从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本院有权进行合并审理,被告刘红立辩称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红立应当实际偿还原告陈春来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红立出借资金125万元,原告陈述剩余借款系多次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红立出借,被告刘红立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刘红立于2018年3月26日所达成的还款计划书中第1条欠款基本情况的记载:“1.1,2014年10月8日,乙方(刘红立)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甲方(陈春来)借款130万元,后又分多次累积向甲方借款6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190万元”以及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刘红立转账125万后账户余额尚余60467.95元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陈春来在出借130万元款项时提前扣除了5万元的利息,关于剩余的涉案60万元款项是否确实系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还款计划中第1条关于欠款基本情况的记载能够对此进行印证,另外被告刘红立代理人陈述被告刘红立在借款后以其房产抵偿了原告130万元的债务,原被告在借款之初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依据该所述,按照本金130万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后,截至到被告刘红立抵账后向原告出具115万的借条之日(2016年7月1日),共应产生的利息仅为81万余元,扣除被告刘红立所述其以房产抵偿的130万元的债务后,被告刘红立仅需偿还原告80余万元的本金,这与被告刘红立于2016年7月1日和原告算账后所出具的115万元借条所载数额相差较大,相反,如按照还款计划所载明的19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刘红立以房抵偿的部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算账后的欠款数额基本与115万元相符,综上,本院认定在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红立出借125万元借款本金外,原告还向被告刘红立出借有共计60万元的现金。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除了被告刘红立以18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实际已抵偿的利息外,被告刘红立尚多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共计31150元(50000元×月利率3%×21个月-50000元×月利率3%÷30天×7天),该31150元相应抵扣截至到2016年7月1日时被告刘红立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到2016年7月1日,被告刘红立尚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068850元(115万元-5万元-31150元),原告和被告刘红立在2016年7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月息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刘红立应以106885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红立支付利息应扣除被告2016年7月1日后所实际支付的105000元(100000元+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红立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陈春来、被告刘红立、被告徐保军于2018年3月26日所达成还款计划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红立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逾期的违约,根据该还款计划书第7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2条协议还款计划逾期偿还欠款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刘红立按照月息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低于还款计划书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刘红立同时主张涉案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标准之和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红立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刘红立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徐保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刘红立涉案债务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后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承诺书自愿将该担保期限延长半年,故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应到2020年5月22日截止,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曾起诉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本院,故自2020年2月21日起三年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再次起诉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本院,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对原告所负债务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保军在还款计划中作为保证人签名按印,在还款计划中第3条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欠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还款计划约定的最后一笔欠款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故被告徐保军的保证期间应到2021年6月30日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徐保军在其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徐保军应对被告刘红立的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徐保军对被告刘红立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红立所负以上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红立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也认可涉案借贷系用于被告刘红立工程所需,故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属于被告刘红立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红立的妻子被告刘小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来借款本金1068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88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刘红立清偿之日止,利息应扣除被告刘红立已支付的105000元)
二、被告徐保军对被告刘红立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刘红立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对被告刘红立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红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春来违约金(违约金以10688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刘红立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7.75元,由原告承担914元,由被告刘红立、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保军承担73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晓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 培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