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
事故认定书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过错责任的一种证据,并不是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无直接接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书明确侵权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办法官综合考虑事故的发生经过,综合考量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侵权人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日11时05分,被告张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河南省许昌市许州路(东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张村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许州路大张村口对面村间小路由东向西横过许州路准备进入大张村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2019年7月12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交通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011201900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37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所依据的责任比例过高,不应当按照百分之三十计算。2、2019年7月2日,被告在许州路行驶过程中是沿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诉状中事实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所诉的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却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来起诉的。本案中被告正常行驶过程中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听到身后有响声的时候,向后看一个老人摔倒了,下车去搀扶这个老人,后来因老人的家属不让被告离去,被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交警当时对被告说这个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但原告本身是老人且已受伤,让象征性拿200-300元作为救助。被告一直认为没有撞到人,只是好心去搀扶了老人,与被告没有多大关系。当被告接到事故认定书时,被告家属认为被告好心却遭到了讹诈,与其发生了争吵,因此把三天复核时间耽误了。被告虽错过了复核时间,但并不代表其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况且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其违反了道交法第57条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沿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符合第57条非机动车行走的标准,而依据57条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3、原告的诉状中后期治疗费一万元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限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认为其没有侵权责任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 判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过错责任的一种证据,并不是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民事责任的认定要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综合考量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其横过公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行人或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村口时未减速慢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张莉在本次事故中对于李某某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原告主张125.1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鉴定意见书显示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15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伤残等级两处十级,故应计算13年,赔偿系数为1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主张,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72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20898.38元(125.14元/天×167天)、残疾赔偿金48907.39元(34200.97元/年×13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75元、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以上共计 117663.76元。故被告张莉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1766.38元(117663.76元×1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66.3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本案已履行完毕。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张某一直觉得自己很委屈,辩称自己是好心去搀扶原告,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摔倒造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典》第七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认定书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过错责任的一种证据,并不是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法院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一般情况下首先要查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二个是双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就要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及影响程度、社会效果,最终来做出判决。
推荐理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要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典》第七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继承了《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
编写人 许昌市建安区法院 彭利娟 17839122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