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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屈艳慧。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

        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启祥。

        第三人朱云鹏。

        第三人焦菊婉。

        第三人朱紫涵。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新飒。

        原告屈艳慧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3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朱云鹏、焦菊婉、朱紫涵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屈艳慧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第三人朱云鹏、焦菊婉、朱紫涵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自2005年12月18日至2008年4月24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5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屈艳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屈艳慧与朱启祥结婚证一份;3、加盖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屈艳慧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朱启祥,2005年12月18”的借条一份;4、加盖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屈艳慧)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朱启祥,2006.4.24”的借条一份;5、内容为:“借条,今借屈艳慧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朱启祥”的借条一份;6、内容为:“借条,今借屈艳慧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朱启祥,2006年10月24”的借条一份;7、加盖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屈艳慧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朱启祥,2007.10.13”的借条一份;8、加盖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屈艳慧现金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整),借款人:朱启祥,2008.元月2号”的借条一份;9、加盖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屈艳慧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朱启祥,2008.4.24”的借条一份。

        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朱云鹏、焦菊婉、朱紫涵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不真实,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朱启祥本人的签名和公司印章有异议,2006年4月24日的借条上的印章是财务专用章,另外四份是行政章;2、原告诉称的405万元均为现金,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原告缺乏是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3、原告于2005年12月份离婚,2006年5月25日生育其与朱启祥的非婚生女朱雨涵,从时间上看,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据,除一份未标注时间外,其余均发生在原告怀孕之后,二人结婚之前,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与朱启祥的感情因素;4、原告所起诉的七笔借款均未记载入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账目。

        庭审中,第三人朱云鹏、焦菊婉、朱紫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朱云鹏、焦菊婉、朱紫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女儿朱雨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朱雨涵出生于2006年5月25日;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祥与刘小燕于2005年5月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4、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祥与刘小燕于2006年10月18日再次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月9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云鹏、焦菊婉系朱启祥的父亲和母亲,朱启祥与刘小燕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17日生育女儿朱紫涵,2009年1月9日,朱启祥与刘小燕在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月13日,朱启祥与原告屈艳慧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8日,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祥因故去世。

        另查明,2005年12月18日,朱启祥向原告屈艳慧出具借条,向原告屈艳慧借款50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06年4月24日,朱启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屈艳慧借款50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10月24日,朱启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屈艳慧借款50万元;2007年10月13日,朱启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屈艳慧借款60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08年1月2日,朱启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屈艳慧借款85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08年4月24日,朱启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屈艳慧借款60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朱启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屈艳慧借款50万元,该借条未注明借款时间,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于2006年2月18日。2015年3月3日,原告屈艳慧以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多次催要未偿付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朱云鹏、焦菊婉申请证人彭东升出庭作证,证人彭东升到庭证明:其在2005年5月19日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为公司股东,且担任公司会计,主管财务工作,原告所提供的七份借据所涉借款既未在被告账册中显示,朱启祥也未告知其这七笔借款的事情,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印章平时均由证人彭东升保管,需要用章时从证人处拿出。

        再查明,2015年5月5日,第三人朱云鹏、焦菊婉、朱紫涵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屈艳慧所提供借条内容是否为朱启祥书写及借条上加盖的印鉴的真实性做司法技术鉴定。后第三人放弃对笔迹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证据自愿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朱启祥向其借款405万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启祥向其出具的七张借条予以证明,但在上述七张借条中,2005年12月18日的借款50万元,2006年4月24日的借款50万元,2007年10月13日的借款60万元,2008年4月24日的借款60万元,2008年1月2日的借款85万元,该5份借条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启祥的签字,也加盖有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该五份借条上确认的30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的借款行为,因此,原告屈艳慧请求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五张借条中的借款30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10月24日的借款50万元以及未注明日期的借条上的借款50万元,因该两份借条上只有朱启祥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且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借款不予认可,因此,该两笔借款无法认定为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两张借条中的借款1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维护。第三人述称原告的收入有限,履行能力不足,不能充分说明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该七笔借款均未记入被告账册,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借款行为,对此,本院已对加盖被告印章的借款和未加盖被告印章的借款作出不同的认定,因此,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屈艳慧借款本金305万元。

        二、驳回原告屈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原告屈艳慧负担8000元,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伟宏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李庆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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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舞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