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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典型案例:夫妻双方共同存款,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发布时间:2022-12-05 11:36:44


        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在离婚前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依法应当少分该部分财产

        裁判要点:

        对于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存款,一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偿还共同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款中有部分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对该方所称的存款事实及去向不予认可,该方对提前支取未到期存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该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双方离婚时该方应当少分该部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刘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儿子单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担,原、被告婚生女儿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一次性付清女儿18周岁的抚养费;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原告带1岁2个月的儿子与被告相识1个月后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共同生育一女单某。因仓促成亲,后因生活琐事吵架不断,2021年秋天原、被告曾一起到婚姻登记处进行离婚登记,后被告反悔。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单某某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女儿单某应依法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予抚养费(按法定标准)。三、原告在提起离婚时,擅自将未到期的两笔存款 134 200元及利息1万多元共15万之多于2022年3月2日取出转移,系法律所规定的转移隐匿共同财产非法之举,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不应得到此款,应全额退还被告。

        裁判结果:

        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儿子单某某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自理,原、被告婚生女单某随被告单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365元/月标准给付被告单某某子女抚养费,每半年履行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直至单某年满18周岁;三、限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计61 521.45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对原告婚前儿子单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该子系原告婚前与他人共同生育,且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该子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对原、被告婚生女单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单某长期在被告处生活、上学,且其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为有利于该女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单某某的子女抚养费,因原告系农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由原告按365元/月标准(17 533.30元/年÷12个月×25%)给付被告该女的抚养费,为便于履行交接,应由被告每半年履行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为宜。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存款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律师调查令回执,单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五陵镇营业所持有银保产品一份,保单正常,保费36 000元整,由单某某本人持有,其名下三个银行账号截至2022年6月27日账户余额共计1 997.10元(1.26元+1 995.46元+0.38元)。因后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存在不确定性,故该分红型保险的保费36 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账户余额共计1 997.1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分割共同债权5 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以原告名义存入河南汤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陵支行的2018年10月29日的41 600元及2019年6月21日的92 600元的未到期的存款本金134 200元及利息金额一万多元,具体金额以查控金额为准的诉讼请求,因该两张存单已分别于2022年3月1日、3月2日销户,原告提前支取未到期存单,利息实际未能支取,实际原告支取金额应为134 200元;对该134 2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偿还共同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134 200元存款中有部分款项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存款事实及去向不予认可,原告对提前支取未到期存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鉴于原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应当少分该部分财产,本院酌定按原告40%、被告60%的比例对该134 200元予以分割。故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共计61 521.45元(134 200元×60%-36 000元÷2-1 997.10元÷2),对被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存款,在双方离婚前,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该部分财产。本院在审理本案中,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原告名下两张储蓄存单,尤其在其中一个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提前支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笔存款共计134 200已实际支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偿还共同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134 200元存款中有部分款项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存款事实及去向不予认可,原告对提前支取未到期存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酌定按原告40%、被告60%的比例对该134 200元予以分割。在抵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后,最终原告需要给付被告61 521.45元,并且在对双方送达判决书后,原告与被告来到法庭,原告当场给付被告61 521.45元,因此该判决第三项原告实际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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