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被告人王俊超、肖召飞、柴孩殴打致人重伤后被害人在医治过程中死亡构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

          发布时间:2009-07-31 09:13:54


        [要点提示]  

         

        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重伤,被害人在医院治疗18天后死亡,首次鉴定为:死者损伤系重伤,死亡符合饿死。后又补充鉴定为:因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颅内硬膜下血肿及脑出血几条致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鲁刑未初字第27号(2007年12月15日)。

        二审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平刑未终字第4号(2008年5月5日)。

        [案情]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运清,男,1940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新镇镇西双鹅头村二组。系被害人秦新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秋凤,又名李学英,女,1961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卫辉市李源屯镇后李庄村。系被害人秦新奎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林,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焦作市解放区合作西街100号。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被告王俊超,又名王超,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庹村村。曾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6月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4年5月10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6年3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被告肖召飞,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庹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4年3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抓获,2004年4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被告柴孩,又名柴八孩,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彭泉村二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6年3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抓获,同年4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三,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彭泉村。系被告人柴孩之姐夫。

        附带民事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

        被告人王俊超和被害人秦新奎系在鲁山县看守所服刑时同室羁押而相识。2004年1月11日,秦刑满释放即到王家暂住,第三日上午,被告人王俊超发现口袋少了10元钱,随之发现秦在本村小卖部消费了10元钱,便怀疑秦新奎偷窃,王俊超等人推打秦新奎,让其离开王家。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俊超、肖召飞等人一同去王家奶牛场时,秦新奎一直在后跟着,王俊超再次要求秦离开,秦新奎未离去。当行至村南干渠桥时,被告人王俊超、肖召飞、柴孩对等人对秦拳打脚踢,用皮带抽打,将秦打翻后离去。王俊超家人知道后将秦送至医院救治。

        秦新奎住院18天,于2004年元月31日晚8时30分死亡。2004年2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死者秦新奎符合饿死。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06年10月19日,又补充鉴定,结论为:死者秦新奎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内硬膜下血肿及脑出血,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秦新奎系独子,其父秦运清,生于1940年10月6日,农民,住浚县新镇镇西双鹅头村。其母李秋凤,1961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2001年改嫁至卫辉市李源屯镇后李庄村。

        又查明,被告县医院为救治秦新奎垫付了医疗费2880元,陪护费670元,秦新奎死亡后,垫付了尸体火化费300元。

        [审判]

        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俊超、肖召飞、柴孩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秦新奎重伤,后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俊超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柴孩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减轻处罚。鲁山县人民医院在救治被害人秦新奎过程中,是否存在不作为问题,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把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要求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支持。鲁山县人民医院在救治死者秦新奎过程中所花医疗、陪护及火化费用已由该单位支出,表示不再追索,本院予以准许。被害人秦新奎被殴打受伤住院期间,其父秦运清接到派出所通知后不到医院护理,对受伤住院的儿子不尽看护义务,虽无过错,但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可相应减轻三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人肖召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王俊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柴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附带民事被告王俊超、肖召飞、柴孩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运清、李秋凤经济损失共计7693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6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2.15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09905.15元计赔百分之七十)。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运清、李秋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肖召飞不服,上诉称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肖召飞伙同原审被告人王俊超、柴孩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秦新奎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俊超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柴孩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召飞、原审被告人王俊超、柴孩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本院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中,当事人间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一定谅解,且原判对上诉人肖召飞、原审被告人王俊超、柴孩量刑确有不当,本院可予改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刑未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俊超、肖召飞、柴孩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刑未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肖召飞、原审被告人王俊超、柴孩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肖召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俊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柴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王俊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肖召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柴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其争执的焦点就是被告人应否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并引起附带民事被告县医院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王俊超、肖召飞、柴孩因琐事共同殴打伤害他人身体,被害人秦新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有关鉴定的效力的争执,此意见认为,被害人伤后入院治疗及时,时隔18天后死亡,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死亡之次日即对尸体检验并出具了“死者秦新奎符合饿死,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的鉴定结论,在当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后,司法机关即委托具有较高水平的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该研究所因检材不足不予受理。后平顶山市公安局组织多名法医根据医院病历、原尸检报告、照片作出了结论为“死者秦新奎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内硬膜下血肿及脑出血,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补充鉴定书,显然各鉴定书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故认定被害人秦新奎是故意伤害导致死亡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伤害致死的意见,不应采纳。同时,附带民事原告秦运清、李秋凤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在接到通知后不到医院护理,对受伤住院的儿子不尽看护义务,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可相应减轻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王俊超、肖召飞、柴孩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秦新奎重伤,后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前提和原因,况且刑法对故意伤害致死中的死亡后果,并未规定为其故意的结果,即死亡无论是过失或死亡,行为人均应负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俊超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柴孩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运清、李秋风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害人秦新奎被殴打受伤住院期间,其父秦运清接到派出所通知后不到医院护理,对受伤住院的儿子不尽看护义务,虽无过错,但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可相应减轻三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县医院已经尽了救治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编后补评]

            正确分析该案的因果关系,确认因果关系中原因、条件和结果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因果关系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辩证统一。一般来说,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是定罪的客观基础,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偶然性,则只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必然因果关系的实质是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联系,该行为应当引起该结果,行为与后果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同结果之间的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危害行为应当不引起该结果,就是说该行为对结果而言只是条件中的一个,它们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只存在一般的联系。显然行为人应只对原因行为和原因行为应当引起而实际出现的后果负责。

        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和条件的区分的客观标准是:那些与危害结果有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并直接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那些与危害结果有着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或者或多或少地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

        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害人于1月13日被打伤住院到1月31日晚死亡期间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其死亡后果是通过两个原因行为来完成的。其一是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其二是饥饿。其一行为产生的必然后果是被害人构成重伤。在这个因果链中,伤害行为是重伤的原因,重伤是伤害行为的结果,这是一个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随着事件的发展,被害人因重伤住院过程中,在长达10多天的继续治疗过程,长期饥饿而饿死,在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出现了饥饿的原因的介入,如果没有被害人的饥饿的介入,其死亡的后果只是具有一种可能性,处于一种不能确定的状态,由于当时救治及时,这种重伤后果不致继续扩大。但医治过程中,饥饿这种介入因素,足以能够成为死亡后果产生的主要原因,对因果运动起到支配作用,此时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关系中断。这个过程不妨用这样的公式表示:(伤害→重伤+饥饿)→死亡。被告人应该对其伤害行为造成重伤后果负全部责任,伤害→重伤只是造成死亡的后果的条件之一,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严格地说被告人不应对死亡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决定意见是正确的。

        换个角度处理此案,可能更明了。从程序意见上说,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关键是对前后两份鉴定的证据的适用。第一次鉴定是公安侦查行为的结果,是及时的,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补充鉴定没有启动理由和必要,且与第一次的鉴定相矛盾,不应被采纳。所以二审法院依据第一次鉴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文章出处:鲁山县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3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