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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谈“老赖”的保险可否被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0-09-07 17:49:09


        “老赖”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俗称,是指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一类人。这类人,抱着规避执行的心态,为满足个人生活品质需要,想方设法不履行义务,给人民法院执行的工作设置一个又一个障碍,而日益繁荣的保险市场也成了一些“老赖”的“避风港”,一些老赖自持大额面值的保单而自称一穷二白,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老赖”的保险可否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观点一:不可以。
        这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设立、变更、终止时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也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享有合法的合同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人民司法》2002年第3期研究组认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已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于保险人,对此,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投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观点二:可以。
        这种观点认为: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者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他财产权”,此条规定中没有列举保险单属于相关规定不得进行强制执行的财产,保险单具有投资或理财性质时,其现金价值可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仍存在一定的偏差。在执行实务中,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的保险单能否强制执行无明文规定,致使各地法院对保险单的执行做法不一。《保险法》有关规定表明,投保人有单方退保的权利,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必须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其数额是确定的。因而保单的现金价值应视为投保人享有的确定的投资权益,是可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益。随着保险市场功能的复杂化、多元化,许多保单增加或附加了投资、储蓄的功能。在加大执行力度,努力遏制规避执行的大背景下,绝不允许“老赖”违背社会良知而发挥个人权利任性,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险法》第十五条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做了严格规定,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绝不是用来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铁律”,此种执行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彰显了对高消费“老赖”的高额保单的负面评判。由于无明确金额的规定,对是否为高额的标准认识不一,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能否对“老赖”的保险单进行强制执行不能一概而论。现试从保险的种类、内容及投保方式等方面考量,对保单的执行提出以下评析意见:
        一、保单的种类依《保险法》规定分为人身保险单和财产保险单。两种保单虽有人身依附性和人身以外财产的投保标的的区别,但保单具有现金价值,由保险费和保险金构成。凡是具有投资、储蓄功能的人身险保单均可依法强制执行。财产保险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保险单予以强制执行。
        二、对于人身险保单,被执行人为投保人时可强制执行的情形:1.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多元化型、投资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清偿债务又不自愿解除合同的;2.以转移财产为目的规避执行而购买的;3.以非法收入购买,保险公司恶意承保的;4.强制执行过程中将保单向法院提供担保的;5.投保人自愿解除保险合同的;6.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或撤销保险合同的。不可强制执行的情形:1.被执行人投保的意向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的保险合同;2.保险合同中未将法院的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情况,且未出现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
        三、对于人身险保单中:1.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未死亡,在投保人、被保险以及受益人均是不同主体的,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不可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已死亡,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遗产,可以强制执行。
        四、对于人身险保单中,被执行人为受益人已领取保险金的,可以强制执行其保险利益,未领取的不可以强制执行。
        五、保险单的财产权利质押时,应依法审慎强制执行,应考虑强制执行对质押合同效力的影响,切实保障权利人的质权。
        六、对可供强制执行的保险单,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送达相关合同主体,宣告保险单权利灭失,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保险公司应协助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的保险费及保险金。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是我国宪法赋予的,保险合同的权利是私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公权利的行使不得侵犯私权利的合法享有。在解决执行难的进程中,合理制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对执行主体的分配,应严格依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依法对“老赖”保单的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人应做出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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