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94年3月9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宁县永宁大道盛德国际小区贺某某家喝酒时,因琐事与贺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啤酒瓶将贺某某面部刺伤。后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贺某某面部裂创伤为轻伤。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贺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赵某某、尚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洛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自首材料,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投案自首材料、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金小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洛宁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