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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马玉新诉樊孝敬、孙海涛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12-23 15:09:22


        (要点提示)代理人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关键看委托人事后是否追认。委托人为达到别的目的同代理人签立约定可否认定是委托人事后的追认?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大民初字第55号(2011年8月14日)

        (案情)原告:马玉新。

        被告:樊孝敬、孙海涛。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元月21日租用被告夫妻二人的豫CG3832出租车,押金30000元。2011年3月11日我将豫CG3832出租车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只退给我了19100元,剩余的10900元说是交到康益出租车公司了。我问其原因,樊孝敬说是我把别人的车开坏了要赔偿。我认为我与出租车公司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二被告扣除我10900元押金是对我财产权利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的剩余押金10900元。

        被告樊孝敬辩称:原告在租用我车期间,驾驶豫CG3828出租车起火自燃没有给予赔偿,此行为导致我的豫CG3832出租车无法年检。经我和康益出租车公司协商,在马玉新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我暂垫付豫CG3828出租车的修理费、停车费共计10900元。原告在领取租车押金时给我出具有收条和双方共同签字的证明。原告诉我退还押金10900元没有道理。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马玉新称:2010年1月我租用二被告出租车时,二被告没有给我出具押金收条。2011年4月11日被告孙海涛与康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立协议书,并支付豫CG3828出租车的修理费、停车费10900元。听说此事后,我曾打算起诉二被告让其返还我的押金,因没有押金收条,担心被告不承认曾收取押金30000元,不能胜诉而没有起诉。2011年4月19日我向被告孙海涛索要租车押金时,被告孙海涛退还给我19100元。我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及双方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目的是为证实被告曾收取我租车押金30000元,不是我同意被告垫付10900元赔偿款的意思。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玉新于2010年元月21日同孙海涛签订经营合同书,租用孙海涛挂靠于洛宁县康益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益公司)的豫CG3832出租车,押金30000元。2010年9月原告驾驶康益公司的豫CG3828出租车着火,经多次与康益公司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马玉新没有给予赔偿。2011年元月康益公司组织对公司出租车年检、年审时,以豫CG3832出租车司机马玉新没有对豫CG3828出租车给予赔偿为由,对豫CG3832出租车不予年检、年审。2011年3月11日原告马玉新将豫CG3832出租车交给二被告,并委托被告孙海涛与康益公司协商豫CG3828出租车的赔偿事宜。2011年4月11日被告孙海涛为求豫CG3832出租车得以通过年检、年审,与康益公司签立协议书。孙海涛康益公司支付豫CG3828出租车的修理费、停车费10900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马玉新向被告孙海涛索要租车押金时,被告孙海涛委托其叔父孙新民退还给原告马玉新19100元,马玉新出具收条一张及双方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马玉新租3832出租车,向车主孙海涛交纳叁万元保证金,因马玉新开豫CG3828出租车自然起火,与公司发生纠纷(地点公司修理厂)检车时3832一直未得正常检车,无奈3832只有向公司交纳现金壹万零玖佰元整(包含停车费和修理费)。剩余壹万玖千壹佰元退还租车人马玉新。双方签字:马玉新,孙新民(代孙海涛)2011年4月19号”。

        (审判)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马玉新驾驶康益公司的豫CG3828出租车着火的赔偿与豫CG3832出租车租赁合同没有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马玉新退还出租车,二被告退还租车押金30000元,双方对于租赁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的问题是孙海涛代马玉新支付给康益公司的豫CG3828出租车的修理费、停车费10900元的行为是否有效。马玉新委托孙海涛与康益公司协商豫CG3828出租车赔偿事宜时,孙海涛与康益公司协商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孙海涛未经马玉新同意向康益公司支付豫CG3828出租车的修理费、停车费10900元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代理行为。原告马玉新与被告孙海涛双方共同签字的证明可以视为原告马玉新对被告孙海涛支付行为的追认,同时也是对租车押金30000元处理的合意,符合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对于原告马玉新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押金1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玉新称出具收条及双方共同签字的证明系担心被告不承认曾收取租车押金30000元的原因才出具的,并非自愿。此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在出具收条及双方共同签字的证明时,目的明确,思维清楚,系自愿书写。其担心被告不承认曾收取租车押金30000元一事属于自我认识,不属于胁迫、欺诈及重大误解的情形,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自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在证明上签字之日起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玉新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在审理中争执的问题是孙海涛代马玉新支付给康益公司的豫CG3828出租车的修理费、停车费10900元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中马玉新与樊、孙二被告本是租赁合同关系。马玉新驾驶康益公司的豫CG3828出租车着火的赔偿应是另外一个纠纷。马玉新为解决赔偿纠纷委托孙海涛与康益公司协商。孙海涛与康益公司协商的行为及具有两个目的,一是为求豫CG3832出租车得以通过年检、年审,二是代理马玉新解决赔偿纠纷。孙海涛未经马玉新同意与康益公司签立的协议对各自的约束自签立之日有效,其代马玉新支付给康益公司的豫CG3828出租车的修理费、停车费10900元的行为是否有效则需要经过马玉新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被告辩称其支付行为已经过原告马玉新的同意,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不承认,结合实际情况和事后双方的反应,应当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因此被告支付给康益公司的豫CG3828出租车的修理费、停车费10900元的行为应当是效力待定的民事代理行为,如果不经委托人追认,则与委托人无关,其效果与无效代理行为相同,由代理人承担行为后果。2011年4月19日原告马玉新向被告孙海涛索要租车押金时,被告孙海涛委托其叔父孙新民退还给原告马玉新19100元,马玉新出具收条一张及双方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从收条及证明的内容来看,原告马玉新对于被告支付豫CG3828出租车的修理费、停车费10900元的行为表示知情后,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有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在知情后既不反对又没有不同意的表示,还接受了被告退回的19100元,实际上就是原告对于被告代理行为的认可。

        第二点双方共同签字的证明中对租车押金30000元的两部分分别给予安排,具有合约的性质。原告马玉新称出具收条及双方共同签字的证明系担心被告不承认曾收取租车押金30000元的原因才出具的,并非自愿。此意见恰可以证实原告签协定是自愿的,并且是积极主动的,其证实被告曾收取租车押金30000元的目的也已达到,愿望得以实现。原告为达到证实被告曾收取租车押金30000元的目的,对被告支付给康益公司10900元的行为也给予了认可,并接受了余款19100元。原告的行为证实其签字行为是自愿的、主动的、积极的。原告担心被告不承认曾收取租车押金30000元,为取证而签字的行为是有效力的民事行为。证明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这一点也符合签字双方的意愿。因此此约定系双方自愿所立,不存在胁迫、欺诈及重大误解的情形,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的自由处分,应属有效协议。

        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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