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原告在为被告放树过程中,造成自己受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何种性质?是承揽还是劳务?要通过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地的习惯综合考量。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梁朝军,男,汉族,1972年3月9日生,住洛宁县河底乡元岗村四组,身份证号:410328197203099014。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铁五,男,汉族,1965年3月5日生,住洛宁县河底乡杨坡村,身份证号:410328196503059032。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男,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早上,我和吴松涛一起去给木工厂老板王铁五放树,放树过程中,树突然倒下,我躲避不及,被树木砸伤脊柱,当场站不起来,后经医院治疗,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已成高位截瘫。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我全部损失,但被告仅在我住院期间给过6000余元,就不再管了,几经说合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9906.86元、交通费226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239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525.1元、终身护理费39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78.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747830.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9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及吴松涛去我木工厂卖树,我给原告及吴松涛说,杨留军有两棵死树想卖,你们可以去看看。在此之前杨留军找我说过,有两棵死树想卖给我,我嫌量太小不要。原告和吴松涛两人经常收树、放树,来我的木工厂卖树,所以我是给原告和吴松涛介绍一个信息,并没有雇佣原告放树,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傍晚,被告指示原告及吴松涛第二天给其伐放收购杨留军的两棵死树。2009年6月13日早上,原告及吴松涛在给被告放树时,被所放树木砸伤。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3416.3元,在杨坡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443.0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先后给付6500元。2010年6月13日,河南王城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朝军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二级。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母亲张雪荣65岁,女儿梁许瑶14岁,儿子梁建宁11岁,原告梁朝军有两个姐姐和一个妹妹。
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造成自己受害,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放树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原告受伤过错较大,酌定承担70%的损失。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在放树时注意安全,对造成原告受伤过错较小,酌定承担30%的损失。原告先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洛宁县杨坡卫生院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25859.3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没有正规医疗单据的费用,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认定为500元,其他无正规单据的费用,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慰抚金,存在计算标准高、计算期限无依据、计算方法不当。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误工费10950元(2009.6.13-2010.6.12,一年按365天,每天30元),护理费232590元(住院期间按2人,每天30元,出院后到定残前一天按1人护理,每天30元,定残后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20年,每年按365天),营养费880元(按住院88天,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88天,每天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14.77元(张雪荣计算15年,梁许瑶计算4年,梁建宁计算7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参考洛宁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酌定每部轮椅900元,每4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精神慰抚金100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86525.1元、鉴定费1200元(含因鉴定支出交通费6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25859.3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23259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14.77元、残疾赔偿金8652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0839.23元,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117251.77元,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10000元,共计127251.77元,扣除已给付的6500元,再给付120751.7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铁五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朝军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751.77元。
二、驳回原告梁朝军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4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就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意见: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原告是受被告指示前去放树,且所放树木是被告购买的树,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承揽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1)劳务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劳务(雇佣)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3)承揽关系中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劳务关系中,合同中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
由于有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为准确区分二者。当事人双方就承揽和劳务(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虽然放树所用工具是原告自备,报酬是一次性给付,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听从被告的指示去伐树,且伐树也不需要专业技术,应认定原告仅提供的是劳动力,工作场所是被告指定的。
最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放树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原告受伤过错较大,酌定承担70%的损失。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在放树时注意安全,对造成原告受伤过错较小,酌定承担30%的损失。
综上,人民法院遂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