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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承人民司法 追求“事了案结”

        ---潢川县人民法院李刚同志开展“调解年”活动先进事迹

          发布时间:2009-11-30 11:10:48


        李刚,男,汉族,19771月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潢川县人民法院开发区人民法庭庭长。

        李刚同志在开展“调解年”活动中,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办案原则,传承人民司法的光荣传统,在调解过程中注重解决实质问题,“事了案结”作为调解工作的目标。截至目前,李刚同志共承办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83件,审结79件,结案率95%。其中,调撤结案67件(调解30件、撤诉37件),调撤率85%。所调案件中具有执行内容的当事人自动履行率达100%,真正达到了“事了案结”的双重效果。

        通过多年的审判实践,李刚同志认识到人民群众是开展好审判工作的力量源泉,只有走人民司法道路,深入群众调查取证,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信服。认识的深化促进了工作作风的转变,他由以往的“坐堂问案”转变为主动服务。通过深入发案地,主动听诉,调查走访,与当事人、群众拉家常、谈心,查找纠纷形成的原因和调解工作的切入点,并广泛听取群众对案件的理解和看法,使随后展开的调解工作能够做到有的放矢,并能够紧密结合当地的风土人情,做出的裁判结果能够达到入情入理入乡的社会效果,赢得人民群众的认可与信服。

        李刚同志在解决两起连环相邻权排水、通行纠纷案中,当他深入实地现场察看后,就深切地体会到两原告的正常生活确实遭受严重影响。同时,也感觉到只要有一案处理不好,就有可能导致另一案的矛盾激化。为达到“事了案结”,彻底解决两案四家因相邻关系引发的实际问题,他从一开始就确立了“调解优先”的指导思想。通过多次到现场实地勘察、走访周围群众,李刚同志摸清了两起案件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即都是因为原告房屋排水不畅、污水长期淤积导致,而且相互之间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据此,他初步理清了调解工作的主线,即先解决原告房屋的下水道问题,再解决原告出路问题。在此后的工作中,李刚多次找到被告向他宣讲有关法律,并邀请他一起到原告家中亲身体验对方因排水不畅而造成通行不便的生活状况。被告得到说服,同意出资为原告修理一条下水道。

        在第一起排水纠纷调解结案后,李刚同志立即通知第二起出路纠纷的原告与被告到庭调解。由于第一起案件中对下水道已经作了具体规划,第二起出路纠纷的原、被告很快就解决出路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李刚同志对两起相邻权纠纷的妥善调处,不但解决了他们现实生活中面临的问题,同时化解了邻里之间的长期矛盾,促进了邻里关系和谐共存,得到了当地群众的一致称赞。

        实践证明,李刚同志这种工作方法虽然费时费力,但却非常有效。特别是对于农村多发性的婚姻家庭纠纷和相邻权纠纷,不但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双方当事人积存已久的矛盾,还能在处理案件的同时对周围群众进行生动的法制教育,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今年以来,李刚同志通过深入群众,走访调查,使其承办的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相邻权纠纷案件调解率达到了100%

        李刚同志深知调解工作是一个社会工程,仅靠法院一家想达到“事了案结”的效果是很难的。因此,他十分注重建构辖区整体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机制,主动加强与辖区乡、村两级基层组织的沟通,特别是加强与司法所和民调组织的工作联系。其总结创建的“三介入调解法”发挥着重要作用,即对仅靠法院一家做调解工作难以服人的案件,邀请基层组织负责人、民调组织负责人以及双方的公亲族长等共同参与调解。借助他们与产生纠纷的群众接触紧密,群众对他们的信任感,积极动员他们介入诉讼,参加案件的调解,调动社会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

        今年以来,他通过“三介入调解法”,调解结案23件,占调解案件的30%。不但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大调解工作机制的感情认同和实践认同,还赢得了人民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得到了基层广大干群的一致拥护。

        “事了案结”是李刚同志办案的目标。而有些案件虽然调解成功了,案子结了,而“事”究竟了没了?又是他在调解结案后关注的另一个工作重点。对“案结事未了”的案件,他仍继续通过情理并重的思想工作,敦促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直到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为止。

        今年以来,李刚同志以调解方式结案、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当事人主动履行率达到100%。不但进一步减轻了执行工作的压力,同时也避免产生新矛盾的可能,真正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00九年十一月十日

        责任编辑:张振芳    

        文章出处:潢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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