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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调解基本规定

          发布时间:2014-11-20 10:10:24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六条 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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