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补偿责任
裁判要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小学在2016年重新修建了校门,并由被告王栓柱承包了伸缩大门的工程。2016年10月3日上午十点至十二点期间(具体时间被告称记不清楚),在伸缩大门建成后,被告王栓柱购买鞭炮,在XX小学门口燃放进行庆祝。原告赵留山系获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中午外出吃饭时,坐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大门口西边的花池边上观看放炮。后原告的左眼被鞭炮崩伤。随后原告的女儿赵瑞雪来到XX小学反映情况,XX小学总务主任XXX接待,并让原告尽快就医。后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断离,晶体半脱位、黄斑裂孔。处理意见: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断治疗。原告本人身体情况特殊,存在肝硬化失代偿期消化道出血、胸腔积液、腹水、脾大的病情,受伤时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的眼伤并未转至获嘉县人民医院眼科病房进行治疗,也未到上级医院诊断治疗。从其受伤之日到出院之日共34天(从2016年10月3日到2016年11月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50%,计2176元。
裁判结果
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做出(2016)豫0724民初2338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 、被告王栓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留山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8元;二 、被告获嘉县XX小学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栓柱和获嘉县XX小学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豫07民终227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称眼部系被鞭炮崩伤,而被告王栓柱称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燃放鞭炮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在原告受伤后,原告女儿立即与被告XX小学取得联系,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被告XX小学的总务主任XXX在与原告女儿赵瑞雪多次沟通中,虽未承认系XX小学的责任,但均称需要在校方、卖炮方、承建方之间进行沟通,并未否认原告被炮崩伤一事。在对接诊医生的调查中,医生认可是XX小学门口卖炮的人跟着原告来就诊的,之后XX小学的XXX主任也曾来到医院询问原告的病情,结合原告证人徐国香的证言,可以认定学校在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接洽原告的损害赔偿一事,且被告王栓柱在庭审中自认购买鞭炮并在校门口燃放,故原告受伤与燃放鞭炮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栓柱表示燃放鞭炮与XX小学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栓柱在XX小学门口公路边燃放鞭炮,系公共区域,且人流量大,本身存在危险,王栓柱应对在此燃放鞭炮的危害后果有所认识,但仍然进行该行为,以致造成原告的损伤,故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90%的责任。原告赵留山作为成年人,明知燃放鞭炮的危险性,仍在周围观看,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1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共计34天,但其考虑到自身的住院治疗情况,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均要求被告承担50%,共计2176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34天全部是治疗眼伤所需。本院庭后向获嘉县人民医院进行调查,黄斑裂孔确需住院治疗,且原告考虑到自身原有疾病正在住院治疗的情况,仅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50%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10元(30元/天×34天×50%),护理费1411元(83元/天×34天×50%),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34天×50%),共计2176元。上述各项请求合理,经计算,被告王栓柱应向原告赔偿1958元(2176元×90%)。原告要求被告获嘉县XX小学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在XX小学的门口,属于其管理范围内,而且放炮的原因是XX小学大门修缮工程完成进行庆祝,XX小学对该放炮活动本身具有管理义务,也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在放炮当天,XX小学对放炮一事不知晓,且无人在场进行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补充责任,在被告王栓柱未能足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1、何为补充责任?被告XX小学为什么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有负有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责任,类似于保证责任中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栓柱在XX小学门口燃放鞭炮,XX小学应对王栓柱在其校门口燃放鞭炮的行为具有管理义务,对过往的不特定行为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王栓柱属于本案的过错方,依据侵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本案中,有第三人,且第三人是过错方,校方仅仅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2、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王栓柱的放炮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燃放鞭炮行为有关,但是根据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和对就诊医生的询问笔录,均认可原告所受伤害是被炮所崩伤。被告王栓柱庭审中自认购买了鞭炮并在校门口然燃放鞭炮,故法院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燃放鞭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