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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0-14 17:11:51


            核心提示

            王某只持有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谢某陆续从王某处拉走4条轮胎,价值一万多元,货款谢某至今未还。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并未提到谢某的姓名,也未明确说明欠款的数额及时间,王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2013年6月份,被告谢某陆续从原告王某处拉走4条轮胎,价值共计1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再推诿。

            转眼大半年过去了,王某见自己讨要货款无望,便想到要去法院起诉,只是苦于手上没有谢某拖欠货款的证据,王某为了能尽快要回货款,想到了电话录音,于是在一次与谢某的通话过程中,把通话内容录了下来,以此证明被告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7日间从原告处拉走三条型轮胎,2013年4月12日拉走一条轮胎,轮胎款共计12000元,货款至今未付。

            然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当庭播放录音资料,该录音中竟从头到位并未提到被告谢某的姓名,只是原告在陈述,对方含糊不清的嗯嗯回复,录音中也未明确说明欠款的数额及时间,原告王某除此以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视听证据存有疑点,仅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点评

            我国的证据分类中,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不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

            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交的通话录音系间接证据,那么,要认定案件事实,仅仅靠一份间接证据是肯定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

            我们认为一般孤证(必须是直接证据)在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三大特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法律明文规定“孤证不能定案”的除外,并且对于孤证定案,法官要慎之又慎,作出公正的裁判。

            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山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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