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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欠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09-09-28 10:05:52


            [案情]  

            2007年8月12日上午,刘东顺(又名刘顺有)诉宋治伦(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逮捕前住浚县白寺乡郭庄村7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浚县人民法院钜桥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宋治伦及其妹妹宋志菊(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逮捕前住浚县白寺乡李庄村)以宋治伦已经清偿了刘东顺所起诉的借款为由,共同指使杨希顺、杨喜科(二人均另案处理)将刘东顺已在法庭上出示的借据抢回。杨希顺、杨喜科即在刘东顺回家的路上等候。待刘东顺到达后,杨希顺从背后搂住刘东顺,杨喜科动手对刘东顺进行殴打。杨希顺、杨喜科从刘东顺身上搜出一串钥匙,并将刘东顺自行车前篮里的三件衣服抢走,从衣服中翻找出法院传票一张、收据两张(均不是宋志菊、宋治伦指使要抢回的借据)。杨希顺、杨喜科将搜到的收据带走,其余物品丢弃于玉米地里。杨希顺另从衣服内搜出现金人民币50元自行消费。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宋志菊、宋治伦共同指使他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搜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搜查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宋志菊、宋治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指使杨希顺、杨喜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持有的欠条,因被害人当时未随身携带欠条,致使杨希顺、杨喜科抢劫未果,属未遂,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隐私权;该罪一般是以非犯罪的目的(如为了查找失物)行为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如为了抢劫)而对他人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的,应以目的行为吸收非法搜查行为,按目的行为定罪。具体到本案来说,本案中的欠条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凭证,是可实现的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财物,而非隐私权;在客观方面,宋志菊、宋治伦共同实施了指使杨希顺、杨喜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持有的欠条的行为,杨希顺、杨喜科从刘东顺衣服中翻找欠条的行为是实施抢劫的手段行为,而非目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宋志菊、宋治伦有消灭债务的目的,也就是说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所述,宋志菊和宋治伦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杨希顺、杨喜科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未随身携带欠条,致使杨希顺、杨喜科抢劫未果,即宋志菊、宋治伦所指使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未遂;杨希顺将其在被害人衣物中翻找出的50元人民币非法占有,其行为属于宋志菊、宋治伦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超限行为,应由杨希顺自己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宋志菊、宋治伦对此不承担责任,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未遂)。所以,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即对宋志菊、宋治伦抢劫欠条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搜查罪是不正确的。

        责任编辑:马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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