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乡级债务中,原乡级已撤销合并的下设机构所欠的债务应如何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372号(2009年8月6日)。
[案情]
原告冯玉芳,女。
被告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福俊,主任。
被告王会学,男。
被告李恩荣,男。
原告冯玉芳诉称,1996年至1997年,被告王会学、李恩荣以李店乡种子站名义向原告借9970元,约定月利率1.56%。2000年4月21日,二被告还给原告500元,下欠9470元,二被告出具有欠条,并盖有种子站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种子站合并为李店乡农业发展中心,但该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偿还所欠原告款947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辩称,2005年机构改革前乡农技站(又名:乡种子站)、乡水利站等均是乡政府的下设机构,改制时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合并成立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但合并时,没有合并各单位固定资产、财务帐目和债权债务,国有资产登记还是李店乡财政所统一登记管理,因为我单位不是兼并,而是政策性合并,所以我单位没有义务来承担合并前乡农技站的债务。原乡农技站工作人员王会学合并到我单位。
被告王会学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恩荣辩称,原李店乡农技站(即种子站)借原告9470元属实,是单位借款,不是我个人借款,应由单位偿还,不应由我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又名:农技站)因经营活动需要,由被告王会学(种子站站长)和被告李恩荣(种子站聘用会计)经手,向原告冯玉芳借现金人民币9970元。2000元4月21日,由被告王会学、李恩荣经手偿还给原告冯玉芳500元,下欠原告冯玉芳9470元未还,并由被告王会学、李恩荣共同经手给原告冯玉芳出具借原告现金人民币947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5厘6毫。收款收据载明:“今借到冯玉芳存款玖仟肆佰柒拾元整(9470元),利1.56%”。该收款收据并加盖有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公章和被告王会学、李恩荣个人印章。2005年11月14日,固始县县委、固始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各乡镇进行机构改革,决定将全县各乡镇原乡镇农经站、农技站(即种子站)、农机站、水利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合并,设置乡“农业服务中心”,为乡镇一级事业单位,编制16名,经费实行财政差额预算管理。固始县李店乡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决定将原李店乡种子站等乡属机构合并新成立“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原告冯玉芳借款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470元本金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和固始县委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审判]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王会学、李恩荣给原告冯玉芳出具的加盖有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公章和被告王会学、李恩荣个人印章的借款9470元的收款收据,证实了原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即:农技站)向原告冯玉芳借款947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6毫的借款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会学、李恩荣向原告冯玉芳借款9470元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原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的公章,属于被告王会学、李恩荣为单位的经营活动向原告冯玉芳借款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冯玉芳9470元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的清偿责任。不应由被告王会学、李恩荣个人承担清偿责任。2005年11月14日,固始县进行全县乡镇机构改革,决定将原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等单位合并成立为“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为乡镇一级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财政差额预算管理。因此,原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借原告冯玉芳的9470元债务应由合并成立的被告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应当承担原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借原告冯玉芳人民币9470元本金和约定利息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冯玉芳人民币947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从2000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5厘6毫计息)。
二、驳回原告冯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中借款的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乡农业发展中心债务。
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会学、李恩荣虽然以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后合并为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中心)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单位公章和个人印章,但是该笔借款是用于单位经营活动或者是二被告个人自己使用,难以查清,在此种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应认定为二被告的个人债务,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王会学、李恩荣向原告借款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了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的公章和被告王会学、李恩荣的个人印章,并且被告王会学时任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站长,被告李恩荣时任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会计,因二被告的特殊身份,原告是明知的属于单位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否则,原告是不会接受加盖有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同时,从单位财务手续上看,单位收款收据(或支票)加盖有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以及会计个人印章,符合有关单位的财务手续,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性质应认定为二被告王会学、李恩荣的职务行为,属于为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向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中心(原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王会学、李恩荣个人不应承担此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综合整个案情,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